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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忠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3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見偵卷第373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白慶隆、張淑鳳、陳震陽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白慶隆、張淑鳳、陳震陽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53號調解筆錄),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則係因調解時未到而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18號被 告 林忠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毅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LINE暱稱「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APP,並註冊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MAX帳戶),再於114年3月3日18時4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綁定前揭MAX帳戶後,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登入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心怡」使用,而容任「心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白慶隆、游雅婷、張淑鳳、陳震陽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忠毅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慶隆、游雅婷、張淑鳳、陳震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心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Instagram上認識一名暱稱「心怡」之女子,對方詢問伊是否有意投資虛擬貨幣,並指示伊申請MAX帳號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其後對方向伊詢問網路銀行密碼,因伊當下不清楚相關操作方式,遂將MAX帳號密碼及綁定之銀行網銀密碼交付予對方等語。 2 ①告訴人白慶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白慶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匯款憑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游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游雅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淑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淑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匯款憑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陳震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震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華南帳戶、MAX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忠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係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華南帳戶及MAX帳戶資料,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與代理操作投資之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被告於未詳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與投資虛擬貨幣之相關性,即率然將其交予他人使用,自難認為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被告本於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並不足取。足認被告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白慶隆 假投資平台詐欺 114年4月8日13時39分許 26萬5000元 2 游雅婷 假投資平台詐欺 114年4月7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3 張淑鳳 假投資平台詐欺 114年4月7日10時25分許 20萬元 4 陳震陽 假投資平台詐欺 ①114年4月7日8時41分許 ②114年4月7日8時4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