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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佩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各以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之財物,分別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及1次提供上開全支付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之財物,分別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臺中商銀帳戶部分,以被害人許政儒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全支付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部分,以被害人葉耀仁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其提供臺中商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交付全支付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資料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分別使被害人3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之前的存款,無人需扶養照顧(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交付上開全支付電支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資料因此

獲有新臺幣1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76號被 告 戴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佩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7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金門大學門市),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Ann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於114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向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全支付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LINE暱稱為「林孟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佩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交付臺中商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Anna」之 人使用之犯罪事實。 2.坦承交付愛金卡電支帳 戶、全支付電支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林孟 君」之人使用之犯罪事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芊如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瑄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政儒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耀仁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馮靖萍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被告提出之其與「Anna」之對話紀錄 被告交付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Anna」使用之事實。 8 ⑴被告提出之其與「林孟君」之對話紀錄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0日儲字第115004452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被告交付愛金卡電支帳 戶、全支付電支帳戶帳號 及密碼予「林孟君」使用 之事實。 2.被告獲得「林孟君」給付 之1000元對價,且該1000 元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 事實。 9 臺中商銀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1.臺中商銀帳戶為被告申辦 之事實。 2.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中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全支付電支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1.全支付電支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葉耀仁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全支付電支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11 愛金卡電支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1.愛金卡電支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馮靖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愛金卡電支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2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提供帳戶獲得之對價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范姜芊如(提告) 假賣貨便 114年11月28日18時35分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臺中商銀帳戶 2 施怡瑄(提告) 假網路交易 114年11月28日1時16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3 許政儒(提告) 假借貸 114年11月28日17時39分 網路轉帳3萬8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耀仁(提告) 假投資 114年11月26日15時0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全支付電支帳戶 114年11月27日11時07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2 馮靖萍(提告) 假冒機構詐騙 114年11月29日15時49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114年11月29日15時52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