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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陳又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陳又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19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月收入不穩定,約2至6萬元,需扶養照顧太太,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能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民國115年8月20日成立之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06號調解筆錄,內容:

蔡明杰願給付陳又嘉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法:

⒈蔡明杰當場交付5000元予陳又嘉,並經陳又嘉點收無訛。

⒉於115年9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

⒊餘款8萬元,自115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79號被 告 蔡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杰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婉」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台鋼雄鷹TSG HAWKS門票商品買賣交流」,向陳又嘉以假網售方式詐騙,致陳又嘉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4日16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陳又嘉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又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內容擷圖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接一個基金會之通知,要送禮物給伊,伊真的收到對方所送之刮鬍刀,之後對方說伊抽中15萬元,叫伊提供帳戶讓他們匯款,接著說伊帳戶是假的,並叫伊匯款1萬5000元給他們要做查核,因伊沒有錢,伊就匯款1萬元予對方,對方又說伊可以領錢,接著又說伊不能領錢,這次要求伊匯款3萬元,伊不同意,對方就說警政署會叫伊去問話,伊非常害怕,對方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讓其等查核,伊就照做云云。 2 ⑴告訴人陳又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又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⑶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又嘉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雖被告為上開辯稱,然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63歲,係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人,且其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知道金融帳戶之功能、使用與限制等語,堪認被告知悉提款卡(含密碼)之功能與限制,亦知悉要領取對方所說之抽中15萬元之獎金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至多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匯款即可。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有很多張提款卡,想說提供1張提款卡予對方也沒什麼關係等語,堪認被告當時應有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4年8月21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上開成年人,而同年月23日上午7時34分許,該帳戶遭被告網路轉帳,僅剩14元之餘額,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與常見幫助詐欺案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時或之後1、2日內,金融帳戶遭自己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帳戶內幾乎沒有多少餘額之情況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對於對方收受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持以從事金融詐騙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等情,已有所預見,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又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資料等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