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7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硯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61號、第3265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認罪(見偵卷第369、370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就上開各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14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呂啓銘、林冠羽、林宇洋
、賴德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呂啓銘、林冠羽、林宇洋、賴德宇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61號、第3265號調解筆錄),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等則係因調解時未到而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33號被 告 賴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硯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及向幣託(BITO)虛擬貨幣平台所申辦之會員帳號(綁定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灝坪、林尚緯、莊登富、黃鈺銓、陳俊宇、周柏宏、呂啓銘、林冠羽、張城富、林宇洋、王于誠、黃郡鵬、賴德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硯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台新帳戶及幣託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且已將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朱灝坪、林尚緯、莊登富、黃鈺銓、陳俊宇、周柏宏、呂啓銘、林冠羽、張城富、林宇洋、王于誠、黃郡鵬、賴德宇,被害人呂梓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朱灝坪、林尚緯、莊登富、黃鈺銓、陳俊宇、周柏宏、呂啓銘、林冠羽、張城富、林宇洋、王于誠、黃郡鵬、賴德宇,被害人呂梓豪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灝坪、林尚緯、莊登富、黃鈺銓、陳俊宇、周柏宏、呂啓銘、林冠羽、張城富、林宇洋、王于誠、黃郡鵬、賴德宇,被害人呂梓豪均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3 上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 1.證明本案台新帳戶、幣託帳戶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朱灝坪、林尚緯、莊登富、黃鈺銓、陳俊宇、周柏宏、呂啓銘、林冠羽、張城富、林宇洋、王于誠、黃郡鵬、賴德宇,被害人呂梓豪所匯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台新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署經調閱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洪維佑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本案款項,附此敘明。至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洪維佑於114年4月3日20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匯款共9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本署前開調閱之交易明細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此部分遽入被告於罪,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朱灝坪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5日16時35分 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林尚緯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6日23時22分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莊登富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3日23時45分 114年4月2日12時39分 114年4月2日12時46分 6000元, 5萬元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黃鈺銓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5日0時24分 114年3月15日0時23分 114年4月5日23時31分 3000元 1萬元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陳俊宇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31日1時02分 114年3月31日12時28分 3000元 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周柏宏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26日14時27分 32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呂啓銘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20日1時37分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林冠羽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7日23時25分 114年3月18日16時52分 114年3月19日16時56分 114年4月1日17時41分 114年4月3日15時05分 114年4月8日17時11分 114年4月8日18時37分 5000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張城富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31日21時49分 114年4月8日22時01分 1萬元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林宇洋 (提告) 假投資 114年4月7日23時16分 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呂梓豪 (未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4日0時57分 114年4月1日23時46分 114年4月7日23時0分 1萬元 7000元 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2 王于誠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23日22時29分 3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3 黃郡鵬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2時04分 9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4 賴德宇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28日23時24分 114年3月29日23時42分 114年4月6日16時19分 114年4月7日21時28分 3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