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惟辯稱誤信對方係房地產公司,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邱子綺遭詐騙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3,026元,並使執法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增加,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其於本案所受全部損害,雖尚未履行完畢,仍足見其彌補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無須扶養之親屬、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林彥翔應於115年12月16日前給付邱子綺2萬3,026元。 左列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01號被 告 林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2月6日15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豐喜門市,將其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Zheng」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邱子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邱子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子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 Zheng」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在Threads上看到暱稱「King_宸」之人張貼應徵工作之貼文,就加入「Amy Zheng」的LINE,該人向伊講解工作內容是包租代管,表示要伊收房租,但伊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其跟銀行申請卡片的權限,伊向房客收取以現金繳納之房租後,要把租金存到伊自己的聯邦銀行帳戶內,這樣公司才有辦法領出來,對方還沒有面試伊,只有先打電話跟伊口頭聊就決定雇用伊等語。依被告上開所述,若果對方係應徵被告作為房屋代管之管理員,理應要求房客直接匯款到公司指定之帳戶即可,實無須要求被告親向租客收取租金再匯款到被告名下之帳戶,由公司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租金,況被告於尚未面試前即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有異,尚難採信。 2 ①告訴人邱子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申辦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點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Threads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確實透過Threads上張貼應徵工作之貼文先後與暱稱「King_宸」、「Amy Zheng」之人聯繫,並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 Zheng」之人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邱子綺 (提告) 假買家、賣貨便網址點入操作 115年2月9日19時45分、同日19時46分 網銀各匯款2萬元、3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