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安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安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證據部分增列「交貨便收據、付款及取貨資訊、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振家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偵卷第78
頁),且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程序,故從寬認定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堅稱本案沒有獲利等語(偵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21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僅告訴人1人及金額僅新臺幣3萬元,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衡酌本案2郵局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復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5年度偵字第11472號被 告 黃安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清水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日16時44分許前某時,透過twitter與黃振家認識,向黃振家誆稱:經營網路流量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振家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2月4日16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黃振家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振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振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振家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對話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