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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32號、第3126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佳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偵4532卷第174頁、

偵31262卷第118頁),且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程序,故從寬認定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供稱其係將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帳號及密碼交給證人賴柏諺,且好像有自證人賴柏諺處取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等語,然此節為證人賴柏諺否認(偵4532卷第17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具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不同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同法第70條規定,應予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45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幣託交易

所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受騙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繳費儲值至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之款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其他電子錢包等節,有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31262卷第67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5年度偵字第4532號115年度偵字第31262號被 告 林佳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1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thxfin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超商繳費時間,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用至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內,旋遭兌換為等值USDT後轉匯至他人電子錢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安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謝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AD000-B0000000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之基本資料、加值紀錄表、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加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內,款項旋遭兌換為等值USDT後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致數人受害,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謝安嵐 (告訴人) 113年12月14日12時許 假交友 ㈠113年12月14日16時24分許 ㈡113年12月14日16時24分許 ㈠5,000元 ㈡5,000元 2 AD000-B0000000 (被害人) 113年12月4日某時 假視訊真詐財 ㈠113年12月8日1時57分許 ㈡113年12月8日1時58分許 ㈢113年12月8日1時58分許 ㈠5,000元 ㈡5,000元 ㈢5,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惠股

115年度偵字第43454號被 告 林佳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佳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1時5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thxfin0000000il.com(下稱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超商繳費時間,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用至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內,旋遭兌換為等值USDT後轉匯至他人電子錢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葉姵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葉姵螢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

㈡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之基本資料、加值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佳緯前將本案幣託交易所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謝安嵐等人受騙匯款,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532號、第312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貞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0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致另1名告訴人葉姵螢 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葉姵螢 113年9月11日15時6分許 假交友 ㈠114年2月12日18時31分許 ㈡114年2月12日18時31分許 ㈠5,000元 ㈡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