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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峰榮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峰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林輝洲、許晉齊、曾柏典、薛垂遠多次匯款至本案2銀行帳戶,並多次提領該等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輝洲等4人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1頁),且本院逕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進行審理程序,故從寬認定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因受騙而分別匯至本案2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本案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卷第121至

122、125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另本案2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

酌本案2銀行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復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5年度偵字第33619號被 告 張峰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敦富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各該人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輝洲、許晉齊、曾柏典、薛垂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峰榮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輝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輝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林輝洲因受詐騙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晉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晉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許晉齊因受詐騙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柏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柏典所提出之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曾柏典因受詐騙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薛垂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薛垂遠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上開合作金庫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薛垂遠因受詐騙而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林輝洲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林輝洲 (提告) 假提供健保救助金 ①115年4月7日21時2分許 ②115年4月7日21時3分許 ③115年4月7日21時19分許 ④115年4月7日22時7分許 ⑤115年4月7日22時9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③4萬5000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許晉齊(提告) 假網售 ①115年4月7日22時50分許 ②115年4月7日22時5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均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3 曾柏典(提告) 假網售 ①115年4月8日0時22分許 ②115年4月8日0時25分許 ①4萬9117元 ②4萬11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薛垂遠(提告) 假網購 ①114年4月8日2時4分許 ②114年4月8日2時12分許 ①3萬30元 ②3萬3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