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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易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巧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巧珊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4時37分許」應更正為「14時36分許」、附表編號3「114年3月19日」應更正為「114年3月17日」、「10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時2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巧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江巧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414號被 告 江巧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巧珊知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江巧珊並未完成上開登記或登錄,猶基於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開始,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交易所尋找買家販售泰達幣USDT,嗣暱稱「袁明宇」經由上揭管道接觸江巧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江巧珊與「袁明宇」商議販售泰達幣USDT之數量、金額後,由江巧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袁明宇」匯款使用,江巧珊收受價金後,即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代價,出售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予「袁明宇」,並透過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將泰達幣USDT轉至「袁明宇」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袁明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向江巧珊購買泰達幣USDT之方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江巧珊之郵局帳戶;另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要求附表編號5之張傑銘(張傑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代為轉匯來源不明之7萬元至江巧珊郵局帳戶,使江巧珊誤認「袁明宇」已依約匯入購買泰達幣USDT之款項,並將相對應之泰達幣USDT打至「袁明宇」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江巧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郭柔彤、劉芳岑、林芸慈、高惠珍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郭柔彤、劉芳岑、林芸慈、高惠珍等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證人郭柔彤、劉芳岑、林芸慈、高惠珍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①證人張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張傑銘與「袁明宇」之對話紀錄。 ③證人張傑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21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75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證人張傑銘匯款附表編號5款項之原因等事實。 4 ①被告與「袁明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②被告與「袁明宇」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正式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又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在我國境內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之事業或人員。㈠虛擬資產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㈡虛擬資產間之交換。㈢進行虛擬資產之移轉。㈣保管、管理虛擬資產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㈤參與及提供虛擬資產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

三、故核被告江巧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其郵局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5款項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袁明宇」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僅係為販售虛擬貨幣,始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匯款使用,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袁明宇」向其購買泰達幣USDT之資金來源屬於詐欺贓款,則尚難僅憑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情,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局部同一性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