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琳」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陳海琳」)指示,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同日11時49分許,將其申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暱稱「陳海琳」以供其使用;復於同日1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傳送予暱稱「陳海琳」收受。(二)於113年12月20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統一超商欣廟東門市,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寄交至指定門市予自稱任職於「森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侯立洋」,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嗣該「陳海琳」、「侯立洋」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列之李美慧等人行騙,致李美慧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甲、乙帳戶內,並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李美慧、張瑋育、張妍㳖、王虹勝、劉康彬、陳宏寬、廖憲明、洪櫻禎、費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甲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予「陳海琳」,及交寄乙帳戶金融卡等節均為坦認,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情節也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只有甲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入,並沒有三個以上帳戶有不明資金,「陳海琳」是要提供文書行政工作給我,帳戶做為薪轉,而且我並未提供乙帳戶金融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有被告與暱稱「陳海琳」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相關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均堪以認定為真。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被害人羅鴻傑、告訴人李美慧、張瑋育、張妍㳖、王虹勝、劉康彬、陳宏寬、廖憲明、洪櫻禎、費惠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報案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帳戶申辦者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由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會員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該等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如無正當之理由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者之詐欺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停用,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電腦、
餐飲相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酌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見偵卷第373頁),「陳海琳」向被告介紹工作時表示若被告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帳號並完成銀行約定,將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且每日將可獲得1,000至5,000元薪資,合作滿一個月會給付月薪50,000元,且急需用錢尚可預支5,000至10,000元之薪水等語,足見被告僅需配合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輕鬆獲得上開高額報酬,甚至可以向公司預支高額薪水。惟查,配合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及提供金融帳戶,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上開高額報酬及預支薪水之優待,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陳海琳」豈有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之必要。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則其對於配合提供前開帳戶予一來路不明者,即可輕鬆坐獲前述高額酬勞,如此不符常情之事,實難推諉不知、或謂毫無察覺上開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
⒉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陳海琳」稱其所屬公
司為數字貨幣公司,因為他說要做虛擬貨幣的投資和股權投資移轉,所以要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密,我當時待業中急需工作賺錢養家,剛好看到這個人相關資訊,因此才依照其指示為之等語(見偵卷第333、416頁),足徵被告與「陳海琳」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另觀諸被告與「陳海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陳海琳」介紹完工作內容後回覆:「不會是車手吧」,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頁),堪認被告與「陳海琳」洽談過程中,曾向「陳海琳」表達質疑,擔心配合提供帳戶將可能成為車手等詐欺集團角色,被告卻未就「陳海琳」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工作內容等進行查證或確認,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所屬公司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及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聯繫因素甚低之「陳海琳」,將上開帳戶置於被告支配範疇之外,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實難謂被告有何能確信對方取得上揭帳戶係供合法使用之堅強理由,反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漠視前開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實可見一斑。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是詐欺集團實無貿然使用他人未提供密碼之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被告雖屢稱沒有提供乙帳戶密碼,然衡情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提供提款卡、並未告知任何人提款密碼,則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出現金?被告辯稱未交付帳戶密碼乙情,實非可採。
⒉又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乙帳戶資料交出,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被告與「森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侯立洋」間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對金融機構帳戶用途,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未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個人相關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彌補前述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罰金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陳海琳」本來要給我5,000元,
後來沒有拿到等語,惟被告與「陳海琳」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海琳」向被告介紹工作時稱「薪水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你5000獎勵金…」,嗣被告於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交付帳號及密碼後,於113年12月4日12時19分許向「陳海琳」詢問:「那我5000可拿了?」;於同日12時19分許、17時19分許,「陳海琳」回覆「今天就會給你發獎金收到跟我講」、「有收到獎金嗎」;於同日18時21分許,被告回復「台新銀行,錢有收到,感謝您」,有被告與「陳海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393頁),且於113年12月4日17時9分許確有一筆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有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7至421頁),則上開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與匯款時間,均與上開聊天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即已收受「陳海琳」與其約定之5,000元報酬,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為採。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取得報酬,
其餘附表二被害人所匯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林宜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林宜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美慧 (提告) 114年1月1日起 假冒親友借款詐騙 114年1月1日13時36分 114年1月1日13時36分 114年1月1日14時30分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乙帳戶 同上 同上 2 張瑋育 (提告) 113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24日10時24分 113年12月24日10時25分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乙帳戶 乙帳戶 3 張妍㳖 (提告) 113年9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25日14時45分 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 同上 4 王虹勝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23日9時53分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同上 5 羅鴻傑 (未提告) 113年12月17日起 假交友詐騙 113年12月30日9時45分 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同上 6 劉康彬 (提告) 113年12月14日起 假交友詐騙 113年12月29日11時53分 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 同上 7 陳宏寬 (提告) 113年12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28日14時10分 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同上 8 廖憲明 (提告) 113年12月15日起 假交友詐騙 113年12月28日19時59分 113年12月29日11時30分 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同上 同上 9 洪櫻禎 (提告) 113年7月11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9日8時52分 113年12月9日8時53分 113年12月9日8時56分 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9萬元 甲帳戶 同上 同上 10 費惠美 (提告) 113年1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11日10時40分 臨櫃匯款23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