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佩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3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佩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提供帳號、密碼方式」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提供帳號、密碼方式,將本案蝦皮帳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收購蝦皮帳號」後方應補充
「並於114年6月12日前往上開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公司向蘇佩璇承租前揭蝦皮帳戶之資料」。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佩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37號被 告 蘇佩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佩璇應可知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簡稱蝦皮)申請之會員帳號,系統會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分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不得將該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賺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透過趙宥茗(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行偵辦中)牽線,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蝦皮帳號「ZZ0000000000」(於同年6月18日完成OTP驗證)後,以提供帳號、密碼方式,出租予LINE暱稱「蝦皮共享店主」使用,並約定以每月營業額1.5%作為出租該帳號之報酬;而「蝦皮共享店主」使用上開蝦皮帳號販賣商品及取得貨款,待貨款自動轉帳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蘇佩璇再不定時將所得收入回款至趙宥茗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因警方調查馬琳企業有限公司、豐鎰生技有限公司、聲量國際有限公司大量收購蝦皮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妹妹的朋友跟我說出租蝦皮帳戶給「趙宥茗」可以賺錢,「趙宥茗」親自來我家跟我談這件事,我不知道「趙宥茗」在做什麼,他只說這個合法、合規,有律師背書,可以賺錢,叫我收驗證碼回報告官方,還要我將我申設之郵局帳號給官方,如果有錢匯進來的話,要匯到「趙宥茗」提供的帳號。後來「趙宥茗」說開始了,要我收驗證碼,要求我一直盯著手機並馬上回報給他,沒多久錢就進來了,「趙宥茗」叫我要馬上匯到他指定的郵局帳戶,我因為要工作,覺得很麻煩,我就說要停止合作,「趙宥茗」也回訊息說同意停止合作,報酬多少我不知道,因為合約書已經找不到了。我跟他合作都沒有賺到錢云云。然不得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已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明定為犯罪行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自難採信。 2 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表、被告提供其與「趙宥茗(有米哥)」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每月營業額1.5%之代價,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是本次修法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