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姿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姿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姿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臉書即時通告之上開帳戶之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姿雅上開3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素英、何禹嫻、劉韋伶、陳明益、黃聖鉑、張柏軒、謝承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王姿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應徵工作,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

超商精中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臉書即時通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319-320、356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明細、7-11代收專用款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25、326-348頁);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3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英、何禹嫻、劉韋伶、陳明益、黃聖鉑、張柏軒、謝承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59、91-93、133-134、155-157、231-233、253-255、293-295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素英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何禹嫻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韋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明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聖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柏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承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1、33-35、37-39、75、97-113、135、13

6、169-214、239-240、265-277、278、305、308-315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準此,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2.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余世文」之人,然被告自陳伊係在臉書看到臉書暱稱「精美包裝」所張貼之家庭代工訊息,聯繫後對方說要幫伊申請材料補助,已難認被告與「精美包裝」、「余世文」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況應徵工作無須也不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行為時約為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國際快遞內勤人員、泡沫紅茶店店元等工作,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非應徵工作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應有相當認知。準此,被告於不知暱稱「精美包裝」、「余世文」真實身分之情況下,貿然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自非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其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無從輕量刑之空間,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陳素英 假親友真詐財 (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4月28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何禹嫻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4月29日11時12分許 3萬5027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劉韋伶 假買賣真詐財 114年4月29日11時35分許 1萬36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陳明益 假投資真詐財 114年4月29日12時14分許 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黃聖鉑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4月29日12時15分許 2萬4103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張柏軒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4月29日12時38分許 3萬8009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謝承澤 假網拍真詐財 114年4月29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4月29日12時56分許 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