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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宣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7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宣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宣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7時1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8個帳戶)之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董宣吟上開8個帳戶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董宣吟固坦承有將上開8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客運寄送方式交予不詳他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虛擬帳戶的帳號不能使用,對方說他們是公司,我也是被騙,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各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各該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將名下合計達8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所謂「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理財等方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然此等正當交易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絕無要求提供支付功能所需之實體物品(如提款卡)或授權資訊(如密碼)之理。倘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之原因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由,即屬「無正當理由」。又法律頒布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帳戶「欠缺正當理由」已有認識,縱自認係受他種話術欺瞞,亦無解於本罪主觀犯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虛擬帳戶不能使用,遭自稱公司之對方欺騙始交付帳戶云云。惟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自承與索取帳戶之對方並不認識、從未謀面,對方對其而言完全是陌生人。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與信用,提款卡與密碼尤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除非本人或具備深厚信賴關係之親友,實無任由不相干之陌生人隨意取得控制權之理。被告在對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背景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貿然交出多達8個帳戶之控制權,顯違常人防範風險之合理舉措。且縱使被告確因處理虛擬帳戶問題或有其他資金需求而與自稱「公司」之陌生人聯繫,然依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常規,處理帳務或接收款項,至多僅需提供存摺封面或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絕無要求一次提供高達8家不同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實體,並要求告知密碼,任由對方得以全權控制、自由提領帳戶內資金之理。甚且,被告係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此等極度隱密、規避實名查核之方式寄送提款卡,此等徹底交出帳戶控制權且躲避查緝之舉措,顯然嚴重悖離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毫無正當理由可言。參以被告身為大專畢業,且從事科技業業務助理之成年人,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廣泛利用人頭帳戶進行洗錢及詐欺,且政府機關不斷宣導切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社會現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在毫無合理防範措施下,率爾將多達8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打包寄予陌生人,其主觀上對於此種交付方式「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欠缺正當理由」顯然已有明確之認識。被告縱然主觀上自認係為解決自身虛擬帳戶問題而遭話術引誘,然其既明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並無合法正當理由,仍決意為之,即已該當本罪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無犯罪意思、自己也是被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名下高達8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本案多達16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總匯款金額逾新臺幣90萬元),更大幅增加國家查緝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擔任業務助理、無須扶養親屬、配偶過世、家境不佳且負債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8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均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將來執行之困難,且對於社會防衛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錦民 (提出告訴) 假親友真詐財 114年7月2日17時14分許 4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徐梓珊 (未提出告訴)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7月2日17時22分許 4萬8,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莊怡軒 (提出告訴) 假中獎真詐財 114年7月2日17時34分許 2萬3,0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宋育源 (提出告訴) 假彩券真詐財 114年7月2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蕭雅瑩 (提出告訴)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7月2日19時12分許 8萬8,142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闕文婧 (提出告訴) 假中獎真詐財 114年7月2日19時43分許 4萬9,101元 郵局帳戶 114年7月2日19時44分許 4萬9,010元 114年7月2日20時51分許 5萬20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陳嘉霖 (提出告訴) 假親友真詐財 114年7月2日23時47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4年7月2日23時48分許 5萬元 8 張晏維 (提出告訴) 假遊戲真詐財 114年7月2日17時1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4年7月2日17時1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日17時2分許 3萬元 9 邱莉榕 (提出告訴)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7月2日20時51分許 1萬8,102元 永豐銀行帳戶 10 盧彥至 (提出告訴)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7月2日2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 林佳蓉 (提出告訴) 假親友真詐財 114年7月2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黃東榆 (提出告訴) 假交易真詐財 114年7月2日1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7月2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13 許秀霞 (未提出告訴) 假親友真詐財 114年7月2日20時59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黃湘蓁 (提出告訴) 假親友真詐財 114年7月2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1 林金城 否 114年7月2日18時40分許前某時 以LINE聯絡並佯稱:係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7月2日18時40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曹佳穎 是 114年7月2日18時13分許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依指示操作兌獎云云。 114年7月2日18時39分許 4萬9999元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