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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聖哲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聖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施聖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戶內之金流,如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施聖哲於民國114年6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結識「陳麗華」,經「陳麗華」佯稱欲從香港回臺灣居住,但因其在臺灣之帳戶被凍結,為轉移相關資金而需借用帳戶,但因資金龐大,且因涉及外幣而需開通多幣種收款功能云云,乃又透過「陳麗華」與自稱「臺灣金融監督委員會管理局」之LINE自稱「呂雪慧」之人加為好友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4年6月23日0時2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共9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以LINE將前揭各帳戶密碼告知「陳麗華」,而無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余修慶、陳昭聖、陳良貞、凃曜麟、游致嘉、蕭偉哲、劉匡展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入戶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施聖哲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取財得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余修慶、陳昭聖、陳良貞、凃曜麟、游致嘉、蕭偉哲、劉匡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施聖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本案9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結識「陳麗華」,他想要跟我交往,說要共同生活,想要匯資金回來臺灣,但因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用我的帳戶,他說要匯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但一張臺灣的提款卡只能匯30萬元港幣,所以我寄9張提款卡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之被告為收取本案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該案檢察官將本案被告列為被害人,認為被告係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被告思慮不周、粗心大意,被戀愛詐欺,沒有打165確認,這是他們疏忽所在,被告沒有錢被騙,他被騙的是帳戶,被騙到錢的人叫被害人,沒錢可騙的人叫被告,又傻又有錢的人叫被害人,又傻又窮的人叫被告,這狀況非常不合理。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該條處罰,被告縱有交付帳戶之行為,然係因遭「陳麗華」詐騙所為,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下稱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要與「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且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第3項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是洗錢防制法增訂上述刑罰規定時,係課予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一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㈡被告於114年6月23日0時2分,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

,將本案9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5至29、441至443頁、本院卷第54、74、75、202至207頁),並有本案9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39至41、43、47至49、51至53、55至57、59至61、51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07至109頁)各1份、被告與「陳麗華」及「呂雪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7至459頁)、被告寄件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1張(偵卷第4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余修慶、陳昭聖、陳良貞、凃曜麟、游致嘉、蕭偉哲、劉匡展(下稱告訴人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欄位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等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余修慶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78至80、84至86、9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3至97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6頁)、告訴人陳昭聖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00、103至104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13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4頁)、告訴人陳良貞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21至123、129至130、145至14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至159頁)、告訴人凃曜麟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62、165、181、215、238至241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50至251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0至302頁)、告訴人游致嘉之:①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2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25至326、33

7、347至349頁)、告訴人蕭偉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52至353、358、365、36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373、375頁)、告訴人劉匡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81至386、399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5至433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9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9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7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㈢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交付本案9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析述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個人資金管理與流通所需,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此乃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非法手段,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及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具有為避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半百,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堪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情實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與「陳麗華」在網路上交往,雖有前揭被告與「陳麗華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然被告與「陳麗華」係於網路上認識,僅認識1、2個月,被告不知「陳麗華」之真實年籍,不曾與「陳麗華」實際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202、206頁),則「陳麗華」不過係被告於網路上所結識,有意交往之陌生人,雙方除在網路上聊天而有所交集外,被告對「陳麗華」之真實身分實毫無所悉,是否能認其等之間有親友間所具有深厚感情及足夠之信賴關係,實非無疑。是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所為,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顯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實難認其交付本案9帳戶資料有正當理由。

⒊觀諸被告與「陳麗華」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詢問:「

媽媽的醫療費用不夠,妳方便幫忙嗎?」,「陳麗華」答稱:「對了,若你經濟有困難的話,或者你需要用到錢的,你都可以跟我講呢,我現在生活還不錯啦,自己一個人也用不到什麼錢,那我作為你的妻子,我肯定希望我們兩個是互相扶持互相鼓勵的...現在資金比較充沛,在一起能扶持你我會盡力扶持你。」、「我的想法是我給你,你可以先幫我保管著,你不需要用的話,你就存起來,因為我現在臺灣帳戶也是用不了,等我回去的時候也是要用到錢,到時候也可以不用說我每次回去都要換成現金帶回去,這樣也比較方便。」,被告遂將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陳麗華」,「陳麗華」再將已匯款30萬元港幣之轉帳紀錄截圖傳送予被告。嗣有自稱「臺灣金融監督委員會管理局」之人傳送因被告合庫銀行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款而無法收款之訊息予被告,被告與「呂雪慧」聯繫後,將本案9帳戶資料依指示寄出等節,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偵卷第457至461頁)。被告主動向「陳麗華」提及可否經濟援助後,對於不詳身分既不熟識、認識交往不過數日之「陳麗華」無條件給予金錢之表示,竟未為任何質疑,且其對於提供本案9帳戶資料是否可能會遭到「陳麗華」或「呂雪慧」不法利用,因而可能面臨之風險未予理會、未為任何查證,即全然聽憑未曾謀面、難認有信賴基礎之人指示而交付本案9帳戶資料,而對其行為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漠不關心,顯係因妄圖「陳麗華」將給付金錢之僥倖心態,而不顧他人可能因而受害之率然之舉。此雖與常見直接出售或租賃帳戶資料充當他人人頭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惟本質上仍不脫交付一定數量之帳戶而為利益交換,益徵被告交付本案9帳戶資料予「陳麗華」使用,並無正當理由甚明。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麗華」是香港人,說要回來

臺灣,因為他在臺灣的帳戶被凍結,要轉移他在相關的資金,所以就叫我把我的帳戶都提供給他等語(偵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帳戶有來路不明之款項才會被凍結(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應可預見事有蹊蹺,「陳麗華」之資金運用恐怕並非單純,而有涉及不法之虞,否則何以其帳戶遭凍結?又被告雖辯稱:「陳麗華」說之後會有一個金管會的人員「呂雪慧」要跟我聯絡,對方會教我怎麼寄送這個卡片等語,並提出「臺灣金融監督委員會管理局」之訊息及與LINE自稱「呂雪慧」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469至473頁),然被告既自承對於何以「陳麗華」人在香港,卻要求其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提款卡,且收件人姓「蘇」,寄件人係填載「蔡X佑」而非被告本名等情有所懷疑(偵卷第442頁、本院卷第205頁),則依被告之社會智識經驗,顯已可輕易察覺此舉違反社會一般商業常情,而可能有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行為之虞,被告卻仍無視於此,自認與「陳麗華」熱戀中,而選擇忽視前揭有潛在詐欺、洗錢風險之異常狀況,執意依「陳麗華」、「呂雪慧」之指示而交付本案9帳戶資料,其所辯不能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要難認為屬於交付、提供本案9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稱被告為感情詐騙之被害人,其

因遭「陳麗華」詐騙而交付本案9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應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⑴被告受感情詐欺僅係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與被告「無正

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兩者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尚難混為一談。蓋動機係促成行為之內在誘因,而主觀故意則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被告縱確係因誤信感情而交付帳戶,亦僅屬其提供帳戶之誘因或動機,要難以此推認其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缺乏認識。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被告知悉其係交付本案9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提供本案9帳戶資料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陳麗華」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⑵又本條立法理由第5點之完整內容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由此段立法理由之完整內容觀之,其本旨主要係說明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不能再以此為由卸責,僅係附帶說明倘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而欠缺主觀故意時,自不該當處罰規定,此段附帶說明本即不待明文而屬於當然之理。⑶上述立法理由第5點後段所揭示之情況,應係如不肖之公司

會計或財務人員,以不實之辦理一般商業、金融交易之需為由,或不肖之親友,利用彼此間之信賴關係,騙取帳戶使用,則該交付、提供帳戶之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始不該當於處罰規定。而觀本案被告交付多達9個帳戶予「陳麗華」使用之行為,係出於每提供1個帳戶可領得「陳麗華」所匯30萬港幣之給付為目的,因此提供多個帳戶,以便可以轉入更多款項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所以交付本案9帳戶資料,即便以其所認知之感情為基礎,仍係被告基於自身利益,就犯罪行為之得失予以評估後所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足認其對於本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無認識而欠缺故意之情形,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至為灼然。辯護人固提出他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起訴書(本院卷第127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17號起訴書),認被告為該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被害人,被告本案並無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故意,惟被告其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仍然違反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課予之法定義務(禁止規範),並不因其曾受詐欺而有異,不能僅以交付帳戶之人同時為詐欺之被害人,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既基於同一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將其所有

本案9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寄出、交付予他人,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就交付帳戶之對象不甚熟識,竟未予查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9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造成被害人7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自偵查迄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一再否認犯行,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頁20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案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9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提款卡除已交付他人,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持用外,且本案既經警方查獲,並將本案相關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又易於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修慶 114年6月22日 假交友網站詐欺 114年6月27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11時55分許 3萬5690元 114年6月27日12時3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7日13時5分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陳昭聖 114年6月24日 假交友網站詐欺 114年6月28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6月28日17時55分 2萬9000元 3 陳良貞 114年6月間 假交友網站詐欺 114年6月28日16時19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6月29日13時29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凃曜麟 114年6月20日 假交友網站詐欺 114年6月27日10時24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10時26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游致嘉 114年6月23日 假交友網站詐欺 114年6月27日12時57分 5萬7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13時7分 5萬7000元 6 蕭偉哲 114年6月23日 假交友網站詐欺 114年6月29日11時58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6月27日12時21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劉匡展 114年6月22日 假交友網站詐欺 114年6月27日13時12分 2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