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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2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紀伶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紀伶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況,此經檢察官、被告於協商時一併考量。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28號被 告 陳紀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伶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陳」之人聯絡,約定由陳紀伶交付金融帳戶予「小陳」使用,陳紀伶遂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小陳」使用。嗣「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高子靖等人。㈡於114年7月24日,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

欣」之人聯絡,約定由陳紀伶交付金融帳戶予「蔣欣」使用,陳紀伶遂於114年7月25日晚間8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科博之櫻門市,將其所申設開立: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蔣欣」使用,並告知「蔣欣」提款卡密碼。嗣「蔣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孫正丞等人。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紀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事實。 3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找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交付前開之金融帳戶資料乙節,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22條第1、3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子靖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58分 悠遊付帳戶 6,250元 2 郭曜榮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23分 悠遊付帳戶 1萬元 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24分 3,940元 3 曾巧閔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24日下午3時8分 悠遊付帳戶 5,600元 4 張雅芸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32分 悠遊付帳戶 2,000元 5 洪婉茹 否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23日下午1時39分 悠遊付帳戶 6,000元 6 林雨墨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23日下午1時37分 悠遊付帳戶 6,000元 7 陳珊珊 否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23日晚間6時48分 悠遊付帳戶 4,000元 8 王忠民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23日下午1時49分 悠遊付帳戶 5,500元 9 胡雪銘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24日下午3時33分 悠遊付帳戶 2,500元 114年7月24日下午4時54分 1,000元 10 宋品蓁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7分 悠遊付帳戶 2,000元 11 蔡鴻斌 否 假交友詐欺 114年7月23日下午3時59分 悠遊付帳戶 1,000元 114年7月23日下午4時26分 3,000元 114年7月23日下午5時3分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孫正丞 否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28日晚間6時 國泰世華帳戶 9,600元 2 謝青旻 是 假親友詐欺 114年7月28日晚間7時50分 國泰世華帳戶 4萬5,000元 3 AD000-B114685(真實姓名詳卷) 是 假交友詐欺 114年7月28日晚間6時38分 國泰世華帳戶 2萬5,000元 114年7月28日晚間7時38分 1萬1,000元 4 林淑芬 是 假親友詐欺 114年7月28日晚間7時45分 國泰世華帳戶 4萬元 5 周思瑀 是 假交易詐欺 114年7月28日晚間6時53分 國泰世華帳戶 1萬4,000元 6 張庭嘉 是 假親友詐欺 114年7月28日晚間6時25分 國泰世華帳戶 2萬5,000元 7 廖銘星 否 假親友詐欺 114年7月28日下午4時38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