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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115年度審聲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憲昌聲請人 即被 告 之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13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謝憲昌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昌因涉犯詐欺遭鈞院羈押中,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且無犯罪前科,被告係主動返台接受審判,至桃園機場入境時主動投案,無逃亡之虞,因一時思慮遭他人利用當車手,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保全未來之執行並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審聲卷第3頁);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166頁)。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13號),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繫屬本院審理(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4號)。惟被告於114年8月12日開始,陸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等偵查機關通知,就本案涉嫌詐欺等案件到場製作筆錄,被告明知已經有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竟於114年9月1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見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於114年11月21日即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5頁),本院收案後,因被告已經另案通緝中,且已出境,顯已逃匿,亦於114年12月23日通緝被告,被告則於115年5月14日自柬埔寨返國時,因通緝中遭逮捕(斯時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通緝被告,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9至44頁),於115年5月15日被告解送本院,經法官訊問後,裁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14年8月間陸續經員警通知就本案詐欺案件到場說明,明知涉及刑事案件,竟於114年9月1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且無法交代前往柬埔寨之正當事由,逃亡出境約6個月才回國,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理由及必要,自115年5月15日起羈押3個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51至65頁)。

四、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7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偵查、審理中(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緝卷第45、46頁),有多次詐欺等犯罪紀錄,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被告在面臨員警偵查後,不思積極面對後續偵查、審判,反而逃亡出境,迄今亦無法交代有何非出境不可之正當理由,僅泛稱是去柬埔寨從事雜貨店工作,工作地點偏僻,沒有地址,雜貨店老闆道德綁架不讓人回國云云(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54、55頁),難以採信,顯係刻意逃亡,從而非予羈押,無法擔保後續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既經延長羈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