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百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有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5行「收款收據」後補充「及工作證」;第27至第29行有關「許○傑於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為『王○敏』簽名及印文,後交付與A01,致生損害於王○敏。」部分補充更正為「許○傑則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為『王○敏』簽名及印文,後交付與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王○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應併予審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均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等所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與同案被告許○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86」、「佐相」、「美牙說會濕」、「佐佐木」、「五路財神」、使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林美玲」、「泓○投資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及手段、獲取之利益,兼衡其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與同案被告許○傑於本案使用而列印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持詐欺集團交付之「王○敏」印章蓋用於收款收據,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等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有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偵卷第45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贓款,經同案被告許○傑收受後,已交付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之「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王○敏」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第63頁) 工作證1張 「王○敏」印章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93號被 告 許○傑
A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傑、A04於民國113年1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86」、「佐相」、「美牙說會濕」、「佐佐木」、「五路財神」(下分別稱「AE86」、「佐相」、「美牙說會濕」、「佐佐木」、「五路財神」)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許○傑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所取得款項之2%作為報酬;另A04則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負責監控許○傑面交款項之過程,並於許○傑收取款項之後,向許○傑取得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A04每次向許○傑收取款項亦可獲得不詳之報酬(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許○傑、A04遂與「AE86」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A01於不詳時間見前開廣告,隨即加入「諸事順遂」之LINE群組,暱稱「林美玲」A01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A01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帳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許○傑、A04所提領或收取,非本案起訴範圍)。A01於同年12月13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後,「AE86」傳送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與許○傑,許○傑至臺南市鐵道旅館附近之影印店內列印偽造之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於同年12月13日9時許,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臺中河南店內,由A01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與許○傑,許○傑於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為「王○敏」簽名及印文,後交付與A01,致生損害於王○敏。A04於許○傑向A01收取款項過程中,於上開地點附近監視許○傑之收款過程,待許○傑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在85度C咖啡店臺中河南店附近將款項交付與A04,A04再依「AE86」之指示將款項丟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傑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及當面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收款收據(第63頁下方) 證人A01於113年12月13日交付3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人於經辦人欄位偽為「王○敏」簽名及印文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第64至69頁) 證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96至101頁) 被告許○傑於113年12月13日8時39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逢星門市,再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向證人A01收取款項後離去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3至109頁) 自證人A01處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91號及114年度偵字第245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90號起訴書 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現審理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AE86」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