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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昶志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即臺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加入含「麥當紅茶」在內之不詳Telegram工作群組』應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含「麥當紅茶」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洗錢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內含A03〈原名李酋慧〉申設、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1張及A04申設、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1張(對應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內含A03〈原名李酋慧〉申設、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借款還款需用為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1張及A04申設、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借款還款需用為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1張)』,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害人A03部分犯行,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就被害人A03部分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被告就被害人A04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就被害人A03部份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漏論被害人A03、A0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併予審理之。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為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財產法益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被告於偵審坦認犯行,無犯罪所得,量刑時應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未取得報酬。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扣案金融卡2張,經由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1 A0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12Pro Max 手機壹支沒收。 2 A0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12Pro Max 手機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3月23日透過不詳同事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麥當紅茶」之(以下稱「麥當紅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並加入含「麥當紅茶」在內之不詳Telegram工作群組,由「麥當紅茶」向A05表示只須依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金融卡並寄至指定之處所,每完成1次任務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A05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卡係個人之重要物品,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卡(含帳戶帳號)之必要,且明知一般人多自行前往領取包裹,如非合法之物流公司聘僱員工送貨及取貨,一般個人實無專門聘僱他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受不詳成年人「麥當紅茶」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包裹之物品可能係非法物品如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洗錢犯意,依「麥當紅茶」指示於114年3月23日19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833巷路邊尋找遭埋包之包裹(內含A03〈原名李酋慧〉申設、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1張及A04申設、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簽帳金融卡1張(對應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取得A03及A04向金融機構申設開立之帳戶。A05取得上開金融卡(帳戶)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復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楊濟鴻,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欲將上開金融卡寄出時,因該車在上址附近違規停車遭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VISA簽帳金融卡1張、哈密瓜碇1粒、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有依「麥當紅茶」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上開金融卡2張之事實。 2 證人楊濟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A05有於上開時間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楊濟鴻,途經空軍一號中南站時,被告即下車之事實。 3 證人李佩慈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佩慈因貸款而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男子之事實。 4 證人A04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A04因貸款而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A0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查獲現場之蒐證照片及扣案物之照片、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共12張、手機裝置位置資訊照片1張、倉庫租用單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之帳戶申設人資料1份。 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申設人為證人李佩慈。 4 上開台新銀行VISA簽帳金融卡之持卡人資料1份及台新銀行114年10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3266號函文1紙 。 上開台新銀行VISA簽帳金融卡之持卡人為A04及該金融卡之對應金融帳戶帳號。 物 證 1 扣案之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VIS A簽帳金融卡1張、iPho ne 12Pro Max手機1支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設開立之帳戶之罪嫌。被告上開所犯,與「麥當紅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扣案之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VISA簽帳金融卡1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不法取得而得支配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