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9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73號、第9943號、第1123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㈡、1及3所為,均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向告訴人A02、陳添龍收取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上開㈡、1及2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另就上開㈡、3則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均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爰皆減輕其刑。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因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逕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情狀,本院已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科刑輕重之妥適審酌,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偽稱專員或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A02、A05、陳添龍收取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款項與黃金(被害款項分別達51萬元、20萬元、63萬元),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人際信賴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主動繳回本案全部獲取之犯罪所得7,000元,然迄今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因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而尚未確定之情形,為免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重複評價或程序繁複之情事,本院考量程序經濟,爰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由檢察官俟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交付告訴人陳添龍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告訴人陳添龍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陳添龍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亦可能係以科技設備套印,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2、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或保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至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然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此乃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要求實際從事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進行登錄。查本案係詐欺集團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A02交付款項,並非實際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至2 (告訴人A0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A0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陳添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9月10日「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蓋有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114年10月27日「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蓋有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114年11月3日「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蓋有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73號115年度偵字第9943號115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 告 A06
陳中智廖文昌沈柏樺陳禹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遭詐騙部分(115年度偵字第9473號):
(一)A06、陳中智及廖文昌等人與使用Thread社群網站(下稱Threads)暱稱「佩蓁」(ID:peizhen00000000)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婷頤Lisa」及「AXIS幣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間以Threads暱稱「佩蓁」及LINE暱稱「婷頤Lisa」與A02聯繫,並對A02佯稱:可購買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A02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婷頤Lisa」即佯與A02相約為下列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1.該「婷頤Lisa」先與A02相約於114年11月12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皮耶小館」旁之巷子交易後,A06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A02見面,待2人見面後,A06即佯以「專員」之身分販虛擬貨幣予A02,致使A02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款項交予A06,該集團成員再將7462顆USDT轉入A02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A06取得款項後,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A02則同日18時6分許,將該等USDT轉入該「婷頤Lis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A06則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2.該「婷頤Lisa」先與A02相約於114年11月12日2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堂」內交易後,A06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A02見面,待2人見面後,A06即佯以「專員」之身分販虛擬貨幣予A02,致使A02陷於錯誤,而將價值26萬元之黃金交予A06,該集團成員再將7969顆USDT轉入A02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A06取得該黃金後,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A02則同日22時36分許,將該等USDT轉入該「婷頤Lis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A06則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3.該「婷頤Lisa」先與A02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內交易後,陳中智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A02見面,待2人見面後,陳中智即佯以「專員」之身分販虛擬貨幣予A02,致使A02陷於錯誤,而將9萬元之款項交予A06,該集團成員再將2685顆USDT轉入A02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陳中智取得款項後,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A02則同日13時55分許,將該等USDT轉入該「婷頤Lis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陳中智因此獲得至少2000元之報酬。
4.該「婷頤Lisa」先與A02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交易後,廖文昌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處等候A02,待2人見面後,廖文昌佯以「AXIS幣店」店長之身分販虛擬貨幣予A02,致使A02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之款項交予廖文昌,該集團成員再將6293顆USDT轉入A02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廖文昌取得款項後,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A02則同日19時43分許,將該等USDT轉入該「婷頤Lis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沈柏樺與使用LINE暱稱「靜霓。秘書」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靜霓。秘書」於114年11月14日向A02佯稱:可投資Fresto網站賺取利潤,會派專員前去收款云云,而使A02不疑有他而應允之,而相約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堂」內見面。沈柏樺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A02見面,待2人見面後,沈柏樺即佯以「Fresto專員」之身分欲向A02收取儲值金,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A02觀看,致使A02陷於錯誤,而將32萬元之款項交予沈柏樺。沈柏樺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沈柏樺因此獲得至少2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A03遭詐騙部分(115年度偵字第9943號):陳禹橖及陳中智與使用LINE暱稱「吳雅馨」、「營業員-林琬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LINE暱稱「吳雅馨」、「營業員-林琬瑜」與A03聯繫,並對A03佯稱:可至「數高AI系統」投資獲利,會派專員前去收款云云,而使A03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與「營業員-林琬瑜」相約為下列交款行為:
(一)「營業員-林琬瑜」與A03相約於114年11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見面後,陳禹橖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A03見面,待2人見面後,陳禹橖即佯以「服務經理」之身分欲向A03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予A03觀看,並交付「數高AI系統合作協議」及「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等資料予A03,致使A03陷於錯誤,而將40萬元之款項交予陳禹橖。陳禹橖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營業員-林琬瑜」與A03相約於114年12月3日20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見面後,陳中智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A03見面,待2人見面後,陳中智即佯以「服務經理」之身分欲向A03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予A03觀看,並交付「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予A03,致使A03陷於錯誤,而將80萬元之款項交予陳中智。陳中智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陳中智因此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A05遭詐騙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1230號):A06與使用LINE暱稱「EnYu秘書」及「景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1日以LINE暱稱「EnYu秘書」及「景總」與A05聯繫,並對A05佯稱:可至「iwcopome」平臺投資獲利,會派專員前去收款云云,而A05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與「景總」相約於11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大雅門市」見面。A06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A05見面,待2人見面後,A06即佯以「IWC專員」之身分欲向A05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IWC」識別證予A05觀看,致使A05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之款項交予A06。A06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A06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A05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一(一)1.及(一)2.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中智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一(一)3.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告廖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文昌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一(一)4.所示犯行之事實。 4 被告沈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柏樺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A02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交款行為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禹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A06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 ⑴被告陳中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陳中智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陳中智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⑷「數高AI系統合作協議」翻拍照片 告訴人A03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交款行為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IWC」識別證翻拍照片 被告A06確實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5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A05確實有遭詐騙而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交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1.至4.部分:
1.核被告A06、陳中智及廖文昌等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A06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一)1.及2.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手法詐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3.被告A06、陳中智及廖文昌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沈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沈柏樺就此部分所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沈柏樺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陳禹橖及陳中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禹橖及陳中智就此部分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陳禹橖及陳中智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就此部分所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被告A06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具體求刑:
1.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一)1.及2.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51萬元,造成告訴人A02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2和解,建請就此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2.被告沈柏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32萬元,造成告訴人A02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2和解,建請就此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3.被告陳禹橖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A03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3和解,建請就此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4.被告陳中智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A03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3和解,建請就此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六)至被告A06等5人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64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47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使用LINE暱稱「ESG-徐芮」及「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以「ESG-徐芮」及「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與陳添龍聯繫,並對陳添龍佯稱:可至「王道e動網」平臺投資獲利,會派專員前去收款云云,陳添龍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與「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陳添龍位在臺中市后里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見面後。A06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與陳添龍見面,待2人見面後,A06即佯以「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身分欲向陳添龍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陳添龍填寫,致使陳添龍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A06。A06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間及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添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由A06於114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日所簽立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予警方扣案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添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地點,交付「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陳添龍後,再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等事實。 2 1.告訴人陳添龍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該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114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日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本件所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該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3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國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 收款金額 1 114年9月10日19時56分許 12萬元 2 114年10月27日13時54分許 30萬元 3 114年11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 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