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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第267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4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林立杰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關於詐欺條例之適用範圍: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關於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罰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

⑶、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變動(減刑寬典部分):

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或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修正減刑要件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關於查獲組織或扣押財物之規定,亦由「必減免」修正為「得減免」。

⑷、本案之適用情形:

①、本案詐欺之金額均未達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達

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無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所得雖形式上合致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處罰(刑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中關於「112年6月3日13時00分」該次詐欺部分,因告訴人陳怡伶並未陷於錯誤,係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該詐欺取財犯行固僅止於未遂階段,惟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階段行為,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應逕論以既遂罪,毋庸另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陳建誠、陳柏智、陳易鍾、盧冠傑、王芯宜、張芥源、「原展幣商」、「Chen曉菲」、「營業員Jack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害人數為6人,合計詐取金額達760萬元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契約書1份,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經手本案詐欺之款項均為洗錢之標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最終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怡伶) 林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唐薇薇) 林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連瓊慧) 林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扈少林) 林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張秋媚) 林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曾聖傑) 林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112年度偵字第31729號被 告 陳建誠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盧冠傑

陳柏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被 告 林立杰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盛煌律師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展幣商」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之分工方式為:陳建誠擔任車手及收水,負責招募車手

、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及將贓款交予上手之詐騙集團成員。盧冠傑與王芯宜(涉犯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一組、林立杰與陳柏智一組,擔任車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贓款後再轉交予上手陳建誠。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面交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待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陳建誠,陳建誠再將贓款交予上層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嗣經警獲報後,先於112年6月3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以現行犯逮捕林立杰、陳柏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循線追查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建誠、盧冠傑,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唐薇薇、連瓊慧、扈少林、張秋媚、曾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誠之陳述 坦承有收取贓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2 被告盧冠傑之陳述 坦承有收取贓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3 被告陳柏智之陳述 坦承有收取贓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林立杰之陳述 坦承有收取贓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與對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怡伶與「客服專員-189號小林」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陳怡伶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唐薇薇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連瓊慧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連瓊慧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112年6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2年5月2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扈少林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扈少林與詐騙集團之聊天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媚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林立杰面交時照片、告訴人張秋媚與「鑫鴻財富客服專員」LINE對話擷圖、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監視器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曾聖傑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曾聖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智與林立杰之telegram對話擷圖、被告林立杰與被告陳建誠(暱稱順火2.0)之telegram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林立杰、陳柏智係依被告陳建誠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而有共同涉犯詐欺等罪之事實。 12 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林立杰、陳柏智於112年6月3日與被害人面交後為警逮捕之事實。 13 112年6月2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林立杰、陳柏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後,至上址將贓款交予被告陳建誠之事實。 14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證明被告陳建誠等人以假幣商之模式,未對被害人進行實質KYC,僅以文件簽名之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實行洗錢之事實。 15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金流分析 證明本件虛擬貨幣之流向經分析後,有循環交易之情形,被告陳建誠等人係以假幣商為名義,實際從事洗錢犯行之事實。 1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建誠、盧冠傑、陳柏智、林立杰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一所示第1次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被害人人數論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柏智、盧冠傑所有,

且供渠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就此規定,固有判決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然該沒收之規定為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故對於車手所收受、取得、持有之財物,本即得依該條規定沒收,若未扣案,則應對過手之洗錢標的追徵之(林鈺雄,沒收新論第349頁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誠等人從事面交車手,而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已如前述,其中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為本件之洗錢標的,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投資客服 接收錢包地址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發送錢包地址 面交車手 備註 1 陳怡伶 假投資 客服專員-189號小林 TSanXHYAyMPRT61Z6xeW1utsyM4UNvmdY3 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 中市○○區○○○路○段000號 30萬元 TJuG7oNr59atHJX47erf1VwjJRMtUff8NB 陳建誠 TXwrgpuu9d3d6xAQLLT8awoEjgssMiyhzd 112年5月23日14時46分 中市○○區○○○路○段000號 200萬元 TN17orJ4fFb7GH2b46AhGq3SE6ACq9mpeF 盧冠傑 王芯宜 收水:陳建誠 112年6月3日13時0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路易莎咖啡) 150萬元 TEY1TCxWTak4N1Y17L5df26TnHhCygDF7P 林立杰 陳柏智 警方當場查獲(已返還47萬9000元予被害人) 2 唐薇薇 假投資 112年6月3日10時51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 (全家超商) 48萬元 林立杰 陳柏智 3 連瓊慧 假投資 營業員-Lee TTRHWHfC6NiKAXMZbw43mm9EwFPu7sQudz 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 70萬元 TJuG7oNr59atHJX47erf1VwjJRMtUff8NB 陳建誠 陳易鍾(另案偵辦中) TEsUuUrawEVnKfU3wYW3CvSf6MMShzR6Jq 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 100萬元 TN17orJ4fFb7GH2b46AhGq3SE6ACq9mpeF 盧冠傑 王芯宜 收水:陳建誠 112年6月2日18時5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統一超商) 50萬元 TDuhUDjsRYbGbR8zQDzp2NkaguX2JfGEhR 林立杰 陳柏智 駕駛:盧冠傑 收水:陳建誠 (於112年6月2日20時7分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交付) 4 扈少林 假投資 助理-陳曉麗 TQceiKbyfnuW2yPy8VGEfRSmGpgHUZpLFp 112年6月2日13時18分 宜蘭縣○○鄉○○路000號 130萬元 林立杰 陳柏智 5 張秋媚 假投資 鑫鴻財富客服專員 TPmU8UoLHEDpL8VD9gHtCvQjXuVyiFMjZC 112年6月02日17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000號 (統一超商) 82萬元 林立杰 陳柏智 6 曾聖傑 假投資 聚寶盆機構-柯俊忠 TWyegrho6dCGpMkAGe1zt9mmy8CEVba1PK 112年6月02日19時30分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林立杰 陳柏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