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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云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云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向田耿豪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11行「於民國114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Am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云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僅與「Amy」聯繫,收受告訴人田耿豪所匯款項並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亦是依「Amy」指示為之等語;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Amy」聯繫,且係因「Amy」之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復依「Amy」指示轉匯款項,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Amy」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詐騙等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就詐欺部分,係符合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述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Am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竟聽信毫無信賴關係之網友指示,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外,所為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筆錄);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中,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告訴人表示願以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作為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保其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

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Amy」指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收款後隨即以前揭方式將贓款轉交「Amy」,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5年5月21日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

被告葉云蓁願給付告訴人田耿豪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給付方法:

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03號被 告 葉云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云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抑或藉此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沒收,若進一步依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即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發生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云蓁於民國114年8月13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提供予「Amy」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田耿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葉云蓁再依「Am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向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Amy」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田耿豪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Amy」,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亦坦承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違法款項等事實。 2 ⑴告訴人田耿豪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⑶手機操作假投資APP「XADRO」畫面擷圖 ⑷手機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田耿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Amy」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Amy」指示,將款項轉至幣託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將該筆款項匯出之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769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因交付提提供蝦皮帳號涉犯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於114年6月18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於本案仍為年籍不詳之人轉匯金錢,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行騙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只接觸「Amy」,然依照上開見解,被告主觀應可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斷不可能僅以被告及該人,即可完成上述犯行,就本案事實而言,勢必尚有向告訴人施詐之人參與,應足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m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田耿豪 (提告) 114年7月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小小小仙女」向田耿豪佯稱:可透過「XADRO」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8月13日21時34分許 4萬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