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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芊芊選任辯護人 周紜均律師

朱日銓律師朱祐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芊芊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王芊芊於民國114年6、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姍」之成年人,「佳姍」向王芊芊表示提供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號予客戶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佳姍」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自行保留轉帳金額1%作為報酬,王芊芊獲知上開訊息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再行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然因缺錢,為圖牟利,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其再行匯至其他帳戶,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佳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王芊芊於114年7月16日12時22分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佳姍」使用,並約定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王芊芊依照「佳姍」指示操作本案帳戶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每轉帳1筆款項,王芊芊自行保留1%為其報酬,其後「佳姍」即與王芊芊依前分工,先由「佳姍」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王芊芊知悉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王芊芊依「佳姍」指示,以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佳姍」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王芊芊並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812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芊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逸婷、陳金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7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佳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3,812元(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詐得之款項,因而獲取報酬3,812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劉逸婷、陳金棠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契約2份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逸婷、陳金棠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其等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3,812元之報酬,

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應認被告因本案獲取3,812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劉逸婷、陳金棠3萬元、5萬元,有前揭和解契約附卷可佐,如再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款項業經被告交

予「佳姍」,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被告與LINE暱稱「佳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佳姍」IG截圖(偵卷第21至39頁、第151至280頁)。

⒉告訴人劉逸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成功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9頁至51、53至69、71頁)。

⒊告訴人陳金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至75、81、85至109頁)。

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21至127頁、第291至316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地點 轉匯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劉逸婷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求職訊息(無證據證明王芊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LINE暱稱「副理秘書」向劉逸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劉逸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21日15時19分許/3萬元 114年7月21日1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嶺東科技大學 29,400元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2 陳金棠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暱稱「林雅玲ALin」、「客服007」向陳金棠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致陳金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7月18日19時34分許/3萬元 114年7月18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 4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95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