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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慶榮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2行「240萬元」應更正為「14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謝慶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

關於本案之適用說明如下:

1、被告本案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達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達500萬元」之加重門檻。至被告詐欺金額雖形式上合致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係被告「行為後」始修法降低門檻之不利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處罰(刑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不利規定,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又被告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屬相同。

3、再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雖將減刑要件限縮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害」,然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因本案獲取之2,000元報酬(詳如沒收段落所述),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不合致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後詐欺條例之處罰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謙」、「雨」、「幣富」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出面向告訴人林珈君收取詐騙款項並行使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係在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即因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遭判刑,足見其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之危害,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復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幫助洗錢之犯罪紀錄,竟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行騙手段係假冒檢警機關及法院名義,嚴重斲傷國家執法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其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達20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惡劣,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2次面交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該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繳回,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紙,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2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前開公證本票,尚有未洽。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2 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15號被 告 謝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榮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8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謙」、「雨」、「幣富」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慶榮擔任面交取款工作(本案非首次起訴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7月22日14時許起,假冒金管會承辦人、主管、林瑞寬警員及洪信旭、鄭銘謙主任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名義向林珈君佯稱:其遭冒名申辦京城商業銀行數位電子帳戶,且有大量資金來回收入,使用IP位址在臺北云云,並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透過LINE視訊對林珈君進行備案,佯稱林珈君涉及陳重佑洗錢案,要求提交公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取代不用凍結帳戶,再佯稱要進行反偵查調查,請林珈君協助辦理貸款面交云云,致林珈君陷於錯誤,配合面交3次,其中第2次、第3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3日15時5分許、114年8月14日10時0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對面、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40巷之福德祠旁交付240萬元、60萬元。而謝慶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慶榮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8月13日、14日均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乙張(其上均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記載申請人林珈君,實收金額分別為140萬、60萬元,收款日期分別114年8月13日、114年8月14日,特偵組主任鄭銘謙等內容)後,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上開地點,向林珈君收取140萬元、60萬元,並將偽造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乙張交予林珈君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珈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鄭銘謙。嗣謝慶榮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收款當天,依不詳上手之指示,將款項丟在附近草叢或公園,轉交予不詳收款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珈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珈君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提出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3張牛皮紙袋3個 詐騙集團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4613379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乙份 警方在其中一個牛皮紙袋採集到指紋(編號D5),經比對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資金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面交3次各提領90萬元、140萬元、60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中詐騙集團傳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書、保密協議書、自白書、告訴人申請貸款通知、金融監督管理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乙份 詐騙集團以免除凍結帳戶、不得洩露偵查秘密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在被告參與之範圍內)。 7 被告出面收款之路口監視器擷圖9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兩次出面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字第49697號起訴書 被告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經起訴之事實。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項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案偽造之公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宣告沒收。再被告犯詐欺犯罪,已在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未繳回,如於審理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冒用執法機關名義,造成司法公信力受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