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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H YOUNG SIANG(鄭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6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EH YOUNG SIANG(鄭勇翔)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8、50、5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TEH YOUNG SIANG(鄭勇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暱稱「沃爾瑪」、「RR」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2頁),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於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57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TEH YOUNG SIA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TEH YOUNG SIA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68號被 告 TEH YOUNG SIANG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H YOUNG SIANG(以下稱中文名鄭勇翔)於民國114年12月下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鄭勇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林若嵐、董昌盛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期間鄭勇翔自不詳成員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所得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若嵐、董昌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勇翔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林若嵐、董昌盛 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2人提供之往來 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另案照片、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㈣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96號起訴書。 被告前擔任取款車手,於115年1月3日取款時為警查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起訴,目前仍在羈押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取款情況 ㈠ 林若嵐 於114年12月27日13時許,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林若嵐,佯稱可販售商品予林若嵐,請林若嵐至指定連結完成實名認證。 於114年12月27日14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4年12月27日14時24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000元、2萬元、7000元,共計10萬元。 ㈡ 董昌盛 於114年12月13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董昌盛,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獲取額外收入,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4年12月27日14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