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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鎮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鎮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晚間10時59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瑄、許綉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鎮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提款卡,我第一時間有報遺失云云。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瑄、許綉鳳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27頁,同偵卷第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01頁)、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39—40頁)、告訴人張○瑄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54頁、第59—61頁)、⑵臺幣活存明細表截圖(見偵卷第56—57頁)、⑶社群軟體小紅書暱稱「小红薯6720E859」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56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⑸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⑹LINE暱稱「婧嫻」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頁)、告訴人許綉鳳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68頁、第75—77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⑶LINE暱稱「線上客服」語音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第70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被告手機通聯記錄(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款。查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分次領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案發時已屬年滿6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準此,若非被告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轉入之贓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從採信。又參酌本案帳戶於被害人轉入款項前,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4元(見偵卷第101頁),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於交出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之情形相符,亦能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4、再者,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必然會先對本案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以確保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以前,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之總金額共19萬9958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01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張○瑄 (提告) 114年7月4日 假買家網購詐欺 ‧114年7月4日晚間10時59分許 ‧114年7月4日晚間11時0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4元 2 許綉鳳 (提告) 114年7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4年7月5日凌晨12時36分許 ‧9萬998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