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宗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黃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瑞龍、陳燕局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予「困困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甚鉅,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表示無資力賠償(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經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一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19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73號被 告 黃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困困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先依「困困包」指示,於114年3月17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申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於114年3月19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請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再依指示將其申立之合庫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復於114年4月24日前某時,將上開合庫帳戶、其申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開MainCoin及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登入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困困包」,再於114年4月24日1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門市,將上開合庫帳戶及陽信帳戶之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予「困困包」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困困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詹佩樺、徐立業、鄧雪華、溫誠信、林朝訓、張瑞龍、陳燕局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黃振宗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匯款專屬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致難以追回。嗣詹佩樺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佩樺、徐立業、溫誠信、林朝訓、張瑞龍、陳燕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振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供其與「困困包」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MainCoin及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合庫帳戶、陽信帳戶共4個帳戶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認識暱稱「困困包」的女子,伊跟其聊天半年,其說要幫伊打理錢並跟伊交往,因為伊之前會亂借錢給人家,「困困包」叫伊寄提款卡給其,並說是為了伊著想,也可以做伊等以後的生活規畫,又說要幫伊賺錢做投資,伊才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寄出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詹佩樺、徐立業、溫誠信、林朝訓、張瑞龍、陳燕局及被害人鄧雪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被害)人詹佩樺等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詹佩樺等7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遭騙對話紀錄截圖、銀行轉帳資料各1份 4 ⑴被告申立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其申立之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 ⑵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1份 ⑴證明上開合庫帳戶、陽信帳戶、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共4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及告訴(被害)人詹佩樺等7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合庫帳戶,及於114年3月19日向禾亞公司申請註冊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其提出與LINE暱稱「困困包」之對話紀錄可知,「困困包」對被告稱:「所以你現在就有一個美股帳戶是嘛」、「寶貝用來賺錢,到時候賺的錢用做我們的蜜月基金」、「沒事,寶寶找個時間去開通一個」、「開通好拿給叔叔公司操作使用,到時會反薪水給我們一個月可以多賺5到7萬,這個也不影響我們正常工作」,被告則詢問稱:「叔叔是開什麼公司」,「困困包」回應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到時候叔叔公司的自己會打到這個帳戶然後去購買公司需要的產品再賣出賺差價知道嗎?我們的薪水也是差價裡抽出來的」,然被告質問稱:「但帳戶給你叔叔感覺像是不太穩當」、「說實話我怕帳戶出問題」,準此,足見被告對「困困包」之說詞已心生質疑,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上揭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並致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奕瑄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詹佩樺 114年3月間 假交友投資詐欺 114年4月29日12時33分許 15萬元 2 告訴人 徐立業 114年4月18日 假交友投資詐欺 114年4月30日9時21分許 4萬元 3 被害人 鄧雪華 114年3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4年4月3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溫誠信 114年5月1日前某時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1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林朝訓 114年1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14日13時2分許 178萬3,462元 6 告訴人 張瑞龍 114年5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16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16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16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16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陳燕局 114年3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4年5月1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16日9時25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