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恩
劉昱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逸恩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劉昱峯犯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9、9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8、92、94、96、100、101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被告2人部分,同案被告林建毅部分,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劉昱峯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逸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犯行,分別與暱稱「凱凱」、「笑大大」、「水順」、「顏正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廖重銜及蘇敦正遭詐欺後,由被告許逸恩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許逸恩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2人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2人想像競合之輕罪,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僅被告劉昱峯)減刑規定適用,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
⒋被告許逸恩於本案行為前有毒品罪、偽造文書罪、贓物罪、
強制罪、同罪質之詐欺罪、洗錢罪;被告劉昱峯於本案行為前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至47、59頁)。
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101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⒎被告許逸恩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
許逸恩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許逸恩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已獲得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2人均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許逸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許逸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昱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 告 許逸恩
林建毅
劉昱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劉昱峯自114年9月初起,林建毅(Telegram暱稱「大發」)自114年9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暱稱「笑大大」、「凱凱」、「水順」及「顏正國」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許逸恩負責依「凱凱」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劉昱峯負責依「顏正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卡包裹及擔任提款車手,林建毅負責依「笑大大」、「水順」等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轉交金融卡予其他車手、監控其他車手提款及收取其他車手提得之款項上繳(俗稱「收水」)等工作。許逸恩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劉昱峯每次提款報酬1000元,林建毅報酬為提領金額1%至2%,而以此牟利(許逸恩及林建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本件僅起訴劉昱峯涉犯該罪部分)。
二、於114年9月8日夜間,林建毅、許逸恩與「凱凱」、「笑大大」、「水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廖重銜及蘇敦正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月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玉山帳戶)。林建毅、許逸恩接獲通知之後,林建毅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逸恩前往提款。許逸恩嗣於同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來源不詳之黃月双郵局及玉山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9萬9900元)得手,再將金融卡及提得現金,交付予林建毅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建毅以提領金額1%計算,分得報酬1999元;許逸恩則尚未實際分得報酬。
三、於114年9月9日凌晨,林建毅、劉昱峯與「笑大大」、「水順」、「顏正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劉克謙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月双玉山帳戶。林建毅、劉昱峯接獲指示之後,劉昱峯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福上巷口與林建毅會合,林建毅交付黃月双玉山帳戶金融卡予劉昱峯,劉昱峯嗣於同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張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得手,再將金融卡及提得現金,交付予林建毅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建毅於本日分得報酬3000元(含後述犯罪事實四部分),劉昱峯則尚未實際分得報酬。
四、於114年9月9日夜間,林建毅與「笑大大」、「水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蔡勝峯、方立鳴及竇翊安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周昇昌(另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422號案件偵辦)中華郵政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林建毅接獲指示之後,於同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在臺中西屯郵局附近路邊花圃取得之周昇昌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4000元得手。林建毅隨即將提得現金及金融卡放置在附近路邊花圃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廖重銜、蘇敦正、劉克謙、蔡勝峯、方立鳴及竇翊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六、案經廖重銜等6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加入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4年9月8日夜間,提款後交付予被告林建毅,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二(含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然尚未取得報酬。 2.本件願意認罪。 2 被告劉昱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有加入詐欺車手集團,負責領取金融卡及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4年9月9日凌晨,提款後交付予被告林建毅,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三(含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犯行,然尚未實際分得報酬。 2.本件願意認罪。 3 被告林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加入詐欺車手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並於114年9月8日夜間及114年9月9日凌晨,各向被告許逸恩及劉昱峯收水,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二及三(含附表一及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復於114年9月9日夜間,擔任提款車手,而為如犯罪事實四(含附表三部分)所示之犯行。 2.本件願意認罪。 4 1.告訴人廖重銜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廖重銜等6人手機Threads、IG、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廖重銜等6人如附表一至三所述之匯款證明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時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重銜等6人受騙匯款之經過。 5 1.黃月双郵局帳戶及交易明細表(偵卷P149至P151) 2.黃月双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P145至P147) 3.周昇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P141至P143) 1.告訴人廖重銜等6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2.被告3人提領左列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6 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提款地點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畫面照片(偵卷P275至P295) 1.被告3人有各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 2.被告林建毅係駕駛AXH-8891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許逸恩前往提款。 3.被告劉昱峯係騎乘NUL-398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提款現場附近與被告林建毅會合。 7 AXH-889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他卷P23) 左列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林建毅。 8 NUL-398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他卷P29) 左列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劉昱峯。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劉昱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未經本署或其他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建毅及許逸恩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2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林建毅、許逸恩與「凱凱」、「笑大大」、「水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被告與「凱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毅及許逸恩對告訴人廖重銜等2人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建毅及劉昱峯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林建毅、劉昱峯與「笑大大」、「水順」、「顏正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毅及劉昱峯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劉克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劉昱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卷內首次對告訴人劉克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林建毅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3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林建毅與「笑大大」、「水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建毅對告訴人蔡勝峯等3人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林建毅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許逸恩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前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行為人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林建毅洗錢財物27萬3900元、被告許逸恩洗錢財物19萬9900元及被告劉昱峯洗錢財物2萬元,被告林建毅犯罪所得合計4999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附表一(被告許逸恩提領一覽表,被告林建毅收水)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證明 提領時間地點 金 額 1 廖重銜(告訴) 假冒Threads賣家、賣貨便客服及金融專員,要求買家廖重銜依指示操作以處理帳戶遭凍結問題 114年9月8日22時45分 ------------ 00007 黃月双郵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偵卷P259) 114年9月8日22時52分及22時53分(提領2次) ------------ 臺中逢甲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99900 114年9月8日22時47分 ------------ 00005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偵卷P259) 2 蘇敦正(告訴) 假冒DCView平台買家、台灣台快快遞客服人員,要求賣家蘇敦正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實名制認證 114年9月8日23時14分 ------------ 00008 黃月双玉山帳戶 卷內未提供,經比對蘇敦正警詢證述、報案資料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有左列2筆匯款 114年9月8日23時16分及23時17分(提領2次) ------------ 玉山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 114年9月8日23時15分 ------------ 00009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及附表三亦同。
附表二(被告劉昱峯提領一覽表,被告林建毅收水)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證明 提領時間地點 金 額 1 劉克謙(告訴) 假冒IG演唱會票買家及綠界科技客服人員,要求賣家劉克謙依指示操作以處理帳戶遭凍結問題 114年9月9日01時03分 ------------ 00005 黃月双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P237) 114年9月9日01時09分 ------------ 玉山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附表三(被告林建毅提領一覽表,不詳之人收水)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證明 提領時間地點 金 額 1 蔡勝峯(告訴) 以Telagram邀約蔡勝峯加入交群組,要求先匯款始能見面 114年9月9日19時16分 ------------ 00000 周昇昌郵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卷P169) 114年9月9日22時58分 ------------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4000 2 方立鳴(告訴) 以Telagram邀約方立鳴加入交友群組,要求先匯款儲值 114年9月9日21時02分 ------------ 0000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照片(偵卷P209) 3 竇翊安(告訴) 以Telagram邀約竇翊安加入交友群組,要求先匯款認證 114年9月9日21時06分 ------------ 0000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跨行轉帳截圖(偵卷P220) 114年9月9日21時52分 ------------ 0000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卷P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