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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HONG PHUCTRAN HONG PHUC

HOANG NGOC ANH SO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HONG PHUC(陳宏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NGOC ANH SON(黃玉英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 HONG PHUC(越南籍,中文名:陳宏福)、HOANG NGOC ANH SON(越南籍,中文名:黃玉英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 KHANG」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查,再由HOANG NGOC ANH SON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由TRAN HONG PHUC持該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TRAN HONG PHUC旋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付予HOANG NGOC ANH SON,再由HOANG NGOC ANH SON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HOANG NGOC ANH SON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TRAN HONG PHUC、HOANG NGOC ANH SON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戴淑女之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翻拍照片。

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㈥張鳴育之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⑶詐騙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

㈦曾敬涵之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AN HONG PHUC、HOANG NGOC ANH SON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AN KHAN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被告TRAN HONG PHUC於審理時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TRAN HONG PHUC有因提領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然被告HOANG NGOC ANH SON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色,遂行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俟被告2

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且其除因本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亦有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在案,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前開規定,併宣告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HOANG NGOC ANH SON本案獲有報酬4,000元,業據被告HOANG NGOC ANH SON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TRAN HONG PHUC則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TRAN HONG PHUC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2 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淑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卓莉璇」佯為投資老師,向戴淑女佯稱:下載投資APP「百川Plus」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戴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8時49分許、5萬元 114年3月11日9時8分9秒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蔗園門市 TRAN HONG PHU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OANG NGOC ANH S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3月11日9時8分51秒許、2萬元 114年3月11日9時9分許、1萬元 2 張鳴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孫秀雯–AI博士」佯為股票助理,向張鳴育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百川Plus」進行投資,將帶其操作股票云云,致張鳴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9時7分許、5萬元 114年3月12日6時10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和門市 TRAN HONG PHU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OANG NGOC ANH S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年3月12日6時11分16秒許、2萬元 3 曾敬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顏郁雯」佯為助理,向曾敬涵佯稱:可下載「諧永數位」APP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曾敬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9時19分許、5萬元 114年3月12日6時11分55秒許、2萬元 TRAN HONG PHU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OANG NGOC ANH S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3月12日6時12分許、2萬元 114年3月12日6時13分許、2萬元 114年3月11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4年3月12日6時16分1秒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路00號統一超商鑫工和門市 114年3月12日6時16分40秒許、2萬元 114年3月12日6時17分許、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