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NG XIN LYT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XIN LYT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詐欺告訴人孫振銘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載「侯文成」應更正為「侯文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ONG XIN LYT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ONG XIN LYT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因本案「以日計酬」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認定:被告黃仁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代為扣繳,形同已自動繳回,並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0月3日、10月4日提領本案告訴人款項與前案孫振銘部分之提領行為,均發生於同一密接期間,其「以日計酬」之報酬性質上無從割裂歸屬於特定被害人,是被告就本案所得部分(即114年10月3日、10月4日之日薪報酬共計2,0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亦應認已合於上開「形同自動繳回」之同一事實基礎,依法應減輕其刑。然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核與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李崇瑞、侯文威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就各該告訴人部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於上開「形同自動繳回」之要件,爰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外籍身分檢警查緝不易之特性,來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前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李崇瑞、侯文威受騙匯入之款項,旋將金融卡及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不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查緝難度及執法成本,更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或達成調解;兼衡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馬來西亞從事門市銷售員、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及整體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至起訴書附表編號7雖列有「114年10月3日21時37分、不詳、5,000元」之匯款紀錄,惟此部分未據任何被害人指訴,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特定被害人身分或證明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且參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明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等語,顯見公訴人亦未將此部分列為獨立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實體之論斷,併此敘明。

三、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顯不宜繼續在臺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提款車手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查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李崇瑞、侯文威受騙款項之日期為114年10月3日及10月4日,核與前案提領另案被害人款項之日期完全重疊。依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每日獲取1,000元報酬,其於114年10月3日及10月4日提領款項共獲取2,000元報酬;復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業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代為扣繳而全數剝奪。本院參酌前開彰化地院判決「每日1,000元」之認定基礎核算,該3,000元中應含被告於114年10月3日、10月4日提領本案相關款項所得之2,000元(其餘1,000元則對應其他日期之提領行為,非本案審理範圍)。是以,被告基於「以日計酬」所獲取之該2日犯罪所得2,000元,既已於前案經看守所代為扣繳而全數查扣,基於避免重複沒收及過度剝奪之原則,本案自毋庸亦不得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孫振銘,佯稱其帳戶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孫振銘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8、9、10所示之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即應涵蓋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其中犯罪事實相同,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集合犯),以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是否同一則以基本社會事實為斷。又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起訴之顯在事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即便法院裁判時尚不知有其他潛在事實存在,其既判力仍及於該未經起訴之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4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4年10月3日至4日間,多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等處,提領告訴人孫振銘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帳戶內之款項,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認定屬實,並於理由中說明:「被告黃仁力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可見前案已將被告對告訴人孫振銘之全部詐欺取財、提領贓款犯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接續犯),僅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於115年8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經比對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8、9、10所載告訴人孫振銘部分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事實,二者被害人同為孫振銘,詐欺集團所用手法亦同係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遭盜用而要求操作網路銀行,犯罪時間亦均集中於114年10月3日21時許至同年月4日0時許之密接期間。再進一步比對,起訴書編號10所載匯款時間為114年10月3日21時24分許、匯款金額1萬8,018元、人頭帳戶為陳念毅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領時間分別為同日21時40分許及翌日0時4分許,提領地點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金額分別為1萬元及1萬3,000元,核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匯款、提領情節完全相符。足認起訴書編號2、4、8、9、10所示孫振銘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孫振銘部分,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夜間密接之時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孫振銘施用詐術、接續提領贓款所生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僅因偵查機關分由不同地檢署、按匯入帳戶之不同而分列表格、分別追訴,於實質上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縱使編號2、4、8、9部分於前案審理時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亦未及審酌,屬前述潛在事實,依既判力擴張之法理,其效力仍應及於該部分。

㈢、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本件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8、9、10所示孫振銘部分再行起訴,自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李崇瑞) ONG XIN LY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5(告訴人侯文威) ONG XIN LY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840號被 告 ONG XIN LYT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NG XIN LYT(馬來西亞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力」,中文名黃仁力,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在馬來西亞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結識飛機暱稱「小藍」之人,並於同年月26日入境我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飛機暱稱「小藍blue」、「Nuts」、「OPEN-Sun」、「星期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仁力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角色(即提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825號、114年度偵字第22825號、114年度偵字第25994號、115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為下列行為:黃仁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Nuts」透過飛機群組「Open馬來上人群-小藍」指示黃仁力至指定地點撿拾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旋即將金融卡及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崇瑞、侯文威及孫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崇瑞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崇瑞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文威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侯文威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振銘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振銘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匯款及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等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Nuts」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沒有親戚在臺灣,家人在馬來西亞生活,請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崇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日透過色情網站與李崇瑞接觸,對李崇瑞佯稱儲值遊戲即可獲利,致李崇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3日21時10分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114年10月3日21時4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10萬元 2 孫振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日16時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孫振銘,佯稱遭人盜用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孫振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3日21時14分 同上 4萬9,989元 3 侯文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日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佯稱出售筆記型電腦,致侯文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3日21時16分 同上 1元 4 孫振銘 同2 114年10月3日21時16分 同上 4萬9,123元 5 侯文成 同3 114年10月3日21時20分 同上 2萬9,999元 114年10月3日21時43分 同上 4萬7,000元 6 李崇瑞 同1 114年10月3日23時24分 同上 1萬3,000元 114年10月4日0時3分 同上 1萬8,000元 7 不詳 114年10月3日21時37分 同上 5,000元 8 孫振銘 同2 114年10月4日0時19分 同上 12萬123元 114年10月3日0時37分 同上 10萬元 114年10月3日0時39分 同上 2萬元 9 孫振銘 同2 114年10月4日0時4分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123元 114年10月4日0時23分 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 114年10月4日0時23分 同上 4萬元 10 孫振銘 同2 114年10月3日21時24分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18元 114年10月3日2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 1萬元 114年10月4日0時4分 同上 1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