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斌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被 告 江彥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世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114年10月10日粉蜜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江彥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應更正為「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約定報酬欄「每單1,500元」應更正為「每單1,200至1,500元」。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欄「LINE暱稱『王
先生』、『黃先生』」應更正為「LINE暱稱『人事-王浩宇』、『人事-黃愷鈞』」。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欄應補充「『人資主管-吳碩彥』」。
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欄應刪除「『林瑞洋』、『吳碩彥』」。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面交時間欄「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9分」應更正為「114年10月13日下午17時29分」。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江彥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向同案被告黃雋家收取告訴人詹慶朗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444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江彥樓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而被告鄭世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鄭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江彥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世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鄭世斌與「人事主任-碩彥」、「林瑞洋」;被告江彥樓
與「鬥牛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世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江彥樓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世斌、江彥樓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被告鄭世斌供稱其本案報酬為1,200元,已於另案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另案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15號收據,而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17號案件確已就被告鄭世斌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是應認被告鄭世斌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江彥樓則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偵卷第107至112頁)。是被告鄭世斌及江彥樓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世斌、江彥樓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被告鄭世斌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江彥樓則無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等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3、104頁),暨其等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江彥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鄭世斌尚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其等所犯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彥樓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07至11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鄭世斌供稱其本案報酬為1,200元,已於另案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另案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15號收據,而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17號案件確已就被告鄭世斌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爰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114年10月10日粉蜜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
被告鄭世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粉蜜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鄭世斌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雖亦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 告 鄭世斌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被 告 曾淑香
黃雋家
江彥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江彥樓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世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686號提起公訴;江彥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008號提起公訴;曾淑香、黃雋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其第一次所犯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由管轄其第一次所犯詐欺罪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擔任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由江彥樓擔任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江彥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珊琪」、「客服中心-方萱萱」、「財務部-嘉美」、「財務部-晶晶」聯繫詹慶朗,並向詹慶朗佯稱:粉蜜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提供付費約會之服務,然須先付款投資等語,致詹慶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附表二所示之面交車手並出示及交付事先印好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予詹慶朗以取信之,嗣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江彥樓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層轉、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以保全犯罪所得。嗣經詹慶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慶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世斌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詹慶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之事實。 2 被告曾淑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淑香固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詹慶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3 被告黃雋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雋家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詹慶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之事實。 4 被告江彥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彥樓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去拿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有錢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詹慶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慶朗因遭詐騙,遂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被告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之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粉蜜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黃雋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5000401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5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56002680號 證明被告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詹慶朗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4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鄭世斌、曾淑香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均未超過100萬元,無論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黃雋家、江彥樓詐欺所得金額為444萬6,000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黃雋家、江彥樓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黃雋家、鄭世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若其等於審判中亦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江彥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彥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彥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江彥樓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10萬元、40萬元、444萬6,000元,造成告訴人詹慶朗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詹慶朗和解,建請就被告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江彥樓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年6月、3年6月以上之刑。
七、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收據上所示偽造之「粉蜜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鄭世斌、曾淑香、黃雋家於面交時各行使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洗錢罪之財物,請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