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智晴係張任裕之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透過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將其所使用之張任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A男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A男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張智晴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A男及其同夥陸續將該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及本案帳戶(第五層帳戶),再由張智晴依A男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中新臺幣(下同)290,250元轉匯至吳茂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六層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智晴亦因而獲取3,780元之報酬。嗣因陳煜翔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煜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張智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任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591卷第31至37、101至105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
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未滿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販賣毒品、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提供帳戶並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詐得之款項,因而獲取報酬3,78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支付第一期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78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應認被告
因本案獲取3,78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1萬元,如再宣告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款項業經被告轉
匯至附表所示之第六層帳戶,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⒈陳雪如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591卷第47至52頁)。
⒉呂美華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591卷第53至57頁)。
⒊邱珮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591卷第59至71頁)。
⒋鄭武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591卷第73至78頁)。
⒌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591卷第79至100頁)。
⒍告訴人陳煜翔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91卷第111、129至133頁)。
⒎另案被告呂美華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9至33頁)。
⒏另案被告陳雪如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至44頁)。
⒐另案被告曾文仲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 年度馬金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5至54頁)。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轉匯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轉匯至第六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陳煜翔 陳煜翔於111年9月間,在臉書見A男及其同夥刊載之假投資貼文(無證據證明張智晴知悉A男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隨即與之聯繫,遭對方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致陳煜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⒈111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 ⒉111年10月27日11時26分許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陳雪如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美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10月27日11時4分許,100,000元 ⒉111年10月27日12時14分許,170,000元 邱珮玲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420,000元 鄭武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700,000元 本案帳戶/111年10月27日12時33分許,294,030元 吳茂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7日12時35分許,290,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