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亞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3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㈠、㈤第6至7行「足生損害於蔡銘淵」後均應補充「、鴻元公司」;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足生損害於蔡銘淵」後應補充「、鴻元公司及陳耀天」;犯罪事實一㈢第6行「足生損害於蔡銘淵」後應補充「、鴻元公司及黃亞瑟」;犯罪事實一㈣第6行「足生損害於蔡銘淵」後應補充「、鴻元公司及陳益凱」,及證據增列「被告黃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蔡銘淵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其為大學畢業,未婚,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邱家誠,日期:民國113年4月14日,金額:新臺幣20萬元)(扣案)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37號被 告 王信凱
陳耀斌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被 告 許玄明
王翊安
張忠銘
黃亞倫
鄭宇豐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凱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起、陳耀斌於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許玄明於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起、王翊安於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起、張忠銘於113年4月11日前之某日起、黃亞倫於113年4月14日前之某日起、鄭宇豐於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小甜甜」、「天上人間」、「三隻羊」、「小帥」、LINE暱稱「浩瀚星空」、「浩瀚人生」、「路遙知馬力」、「曙光」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7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件範圍),王信凱、陳耀斌、許玄明、王翊安、張忠銘、黃亞倫、鄭宇豐7人並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卓宛欣」、「鴻元營業員」加入蔡銘淵好友,並由「卓宛欣」向蔡銘淵佯稱:下載「鴻元」投資APP並參與指定專案計畫,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蔡銘淵陷於錯誤,而與「鴻元營業員」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下列金額之款項。再由王信凱、陳耀斌、許玄明、王翊安、張忠銘、黃亞倫、鄭宇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信凱依照「路遙知馬力」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再於約定之113年3月4日16時12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店,向蔡銘淵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上簽名,再交付蔡銘淵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銘淵,復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旅館某房號之房間內,放置於床上,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陳耀斌依照「小甜甜」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再於約定之113年3月13日12時2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店,向蔡銘淵收取5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上簽署「陳耀天」之姓名,再交付蔡銘淵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銘淵,並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三)許玄明依照「三隻羊」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再於約定之113年3月28日12時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店,向蔡銘淵收取2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上簽署「黃亞瑟」之姓名,再交付蔡銘淵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銘淵,復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四)王翊安依照「鋼鐵人」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再於約定之113年4月2日12時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店,向蔡銘淵收取2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上簽署「陳益凱」之姓名,再交付蔡銘淵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銘淵。王翊安並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不詳公園廁所內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五)張忠銘依照「曙光」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再於約定之113年4月11日11時11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店,向蔡銘淵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以鴻元公司員工名義,向蔡銘淵收取4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上簽名,再交付蔡銘淵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銘淵,復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六)黃亞倫依照「天上人間」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邱家誠」工作證,再於約定之113年4月14日15時28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店,向蔡銘淵出示偽造工作證,表示以鴻元公司專員「邱家誠」名義,向蔡銘淵收取2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上簽署「邱家誠」之署名,再交付蔡銘淵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銘淵,復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七)鄭宇豐依照「浩瀚人生」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再於約定之113年4月15日15時37分許,抵達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向蔡銘淵收取30萬元,並在上開偽造公庫送繳回單上簽名,再交付蔡銘淵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銘淵,復於得手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銘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耀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本件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許玄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本件獲得2,3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張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鄭宇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銘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其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與「鴻元營業員」約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時、地面交各該金額之事實。 ②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前來與其面交之車手為被告黃亞倫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銘淵與「鴻元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蔡銘淵受詐欺之過程。 ②證明被告王信凱、陳耀斌、許玄明、王翊安、張忠銘、黃亞倫、鄭宇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黃亞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影本 證明自告訴人蔡銘淵處,查扣鴻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10張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73884號鑑定書 ①證明扣案之113年4月2日收據上(指紋編號7-1),驗出被告王翊安指紋之事實。 ②證明扣案之113年4月15日收據上(指紋編號10-7、10-8),驗出被告鄭宇豐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信凱、陳耀斌、許玄明、王翊安、張忠銘、黃亞倫、鄭宇豐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㈠核被告王信凱、陳耀斌、許玄明、王翊安、鄭宇豐5人各就犯罪事實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信凱、陳耀斌、許玄明、王翊安、鄭宇豐5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王信凱、陳耀斌、許玄明、王翊安、鄭宇豐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信凱、陳耀斌、許玄明、王翊安、鄭宇豐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㈡核被告張忠銘、黃亞倫2人各就犯罪事實㈤、㈥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忠銘、黃亞倫2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忠銘、黃亞倫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忠銘、黃亞倫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求刑及沒收㈠具體求刑:被告陳耀斌、張忠銘、鄭宇豐3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50萬元、40萬元、30萬元,造成告訴人蔡銘淵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蔡銘淵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陳耀斌本次犯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張忠銘、鄭宇豐本次犯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㈡扣案之鴻元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10張,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陳耀斌、王翊安2人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2,3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