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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翔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翔竣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翔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騙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本件並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其所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范秉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參以前揭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魚之工作,收入不一定,常賠錢,需扶養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

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11號被 告 蔡翔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竣於民國114年9月下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a」、「淑慧」、「King.coins」及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翔竣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約定取款成功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蔡翔竣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暱稱「Mia」及「淑惠」之名,利用交友關係,在網路上散布假投資訊息(無證據顯示蔡翔竣知悉此詐騙手段),誘騙范秉棋加入LINE群組,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暱稱「King.coins」之指示,下載APP以投資黃金交易及虛擬貨幣,致范秉棋陷於錯誤,與「Kin

g.coins」約定於114年9月19日16時1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之土地公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蔡翔竣遂按「陳」之指示,前往上址土地公廟前,向范秉棋收受現金20萬元,復依「陳」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百貨公司某處停車場,將該詐欺贓款交付與前來收水之不詳年籍成年女子,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嗣范秉棋欲領取獲利卻被告知需再繳款50萬元,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秉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蔡翔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范秉棋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以及確屬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非供述證據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 ⑸告訴人范秉棋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對談紀錄 ⑹告訴人拍攝面交取款過程及取款人之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因而交付被害贓款與被告之過程。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

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00萬元,是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至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陳」、「Mia」、「淑慧」、「King.coins」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上開罪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五、沒收部分: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20萬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