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勝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0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7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6、79、8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44條原先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修正,僅增加同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A04係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周立生」、「葉明璋」、「爆富」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同時具備同條項
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為同罪質之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遞加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公務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雖有提供詐欺集團上手資訊(見本院卷第81頁),但本案宣判前尚未經偵查機關查獲之情形。
⒋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性自主罪及同
罪質之詐欺罪、洗錢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9頁)。
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暨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49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因公證本票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公印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0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6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之人、暱稱「周立生」之人、暱稱「葉明璋」之人、暱稱「爆富」之人等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3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其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嗣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警察及檢察官,對A03誆稱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清查帳戶金流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1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僑大一街72巷與僑大二街交叉口旁,交付82萬2,000元現金予佯裝為法院辦事員之A04,A04並交付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予A03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A03及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A04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暱稱「大船入港」之人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將上開詐得贓款交予暱稱「大船入港」之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3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論證推理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⑵然被告對於下列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①確於上揭時間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係依暱稱「大船入港」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暱稱「大船入港」之人。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後,由假冒法院辦事員名義之車手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貳、非供述證據 3 ⑴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收據1紙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03444號指紋鑑定書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⑻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表 ⑼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⑽約定轉帳申請書2紙 ⑴佐證在左列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之送鑑編號2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食指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即為冒用公務員之名義並提示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成功面交取款82萬2000元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至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大船入港」、「周立生」、「葉明璋」、「爆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罪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間,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經查,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建議: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犯嫌,且係假借檢警機關及法院之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又本案詐騙金額達82萬餘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期,以資懲處。
六、沒收部分:又被告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