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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蓁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0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51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0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宥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

135、2136、2360號調解筆錄及民國115年7月9日和解書所示各與劉芷威、張正峰、鄧秀春、黃文啓達成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均合併並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宥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二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賴子華」、「楊洋」、「San石」與詐欺集團其他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

告訴人李俊達、張正峰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2萬1,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865號收據可參,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516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1469卷第64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文啓、劉芷威、鄧春秀及張正峰調解及和解成立,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獲有2萬1,000元報酬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洗錢犯行有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茲以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文啓、劉芷威、鄧春秀及張正峰調解及和解成立,而約定將來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有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盧建曄、李俊達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盧建曄、李俊達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所致,有本院115年7月6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可佐,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調解未能成立,究不可歸責於被告。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等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5、2136、2360號調解筆錄及民國115年7月9日和解書所示各與劉芷威、張正峰、鄧秀春、黃文啓達成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其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審院審金訴1469卷第5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前已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被

告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再由詐欺成員登入被告所有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錢包地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李俊達所為 吳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盧建曄所為 吳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對告訴人黃文啓所為 吳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對告訴人劉芷葳所為 吳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對告訴人鄧秀春所為 吳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對告訴人張正峰所為 吳宥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俊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橋美月」結識李俊達佯稱:可以 投資AI量化基金投資並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俊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1、114年10月5日16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2、114年10月5日16時51分許,匯款3萬3,822元 1、114年10月5日16時51分許,轉出3萬元 2、114年10月5日16時52分許,匯款3萬3,822元 2 盧建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線上遊戲私訊功能向盧建曄佯稱:願意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致盧建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10月3日1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114年10月3日11時39分許,轉出4萬9,979元 3 黃文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文啓並以暱稱「琳琳」與黃文啓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有債務問題需要借款解決云云,致黃文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1、114年10月4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2、114年10月4日11時41分,匯款5萬元 1、114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轉出5萬元 2、114年10月4日11時43分許,轉出5萬元 4 4 劉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美妝產品不實廣告,劉芷葳瀏覽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互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向劉芷葳佯稱:購買產品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劉芷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10月5日14時許,匯款3萬元 114年10月5日14時2分許,轉出3萬元 5 鄧秀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私訊鄧秀春,並使用LINE互加為好友後,向鄧秀春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鄧秀春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114年9月29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114年9月29日12時1分許,轉出9萬4,000元 6 張正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正峰佯稱:外婆須繳納遺產稅云云,致張正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1、114年9月24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114年9月24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9月24日12時21分許,轉出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08號被 告 吳宥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子華」、「楊洋」、「San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宥蓁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及向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會員帳號、密碼,並其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幣托入金帳號)設定為本案兆豐帳戶之約定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俊達、盧建曄、黃文啓、劉芷葳、鄧秀春,致李俊達、盧建曄、黃文啓、劉芷葳、鄧秀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吳宥蓁再扣除其與「賴子華」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入本案幣托入金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使用吳宥蓁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U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俊達、盧建曄、黃文啓、劉芷葳、鄧秀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達、盧建曄、黃文啓、劉芷葳、鄧秀春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俊達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文啓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芷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之加重詐欺與一般非鉅額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所示5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16號被 告 吳宥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貞股」審理之115年度審金訴字14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子華」、「楊洋」、「San石」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宥蓁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及向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會員帳號、密碼,並其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幣托入金帳號)設定為本案兆豐帳戶之約定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文啓,使黃文啓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吳宥蓁再將款項轉入本案幣托入金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使用吳宥蓁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文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文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3 被告與「楊洋」、「賴子華」及「San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 1、「賴子華」要求被告註冊Bito Pro APP時,被告曾詢問:「原來~我看有些人說綠能什麼的都會用到這個app然後那些都詐騙」、「真的真的真的不是詐騙齁」等語,「賴子華」則未提出任何具體解釋。 2、被告聽從「San石」指示轉帳之過程。 4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收取款項及轉出款項之過程。 5 陳報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賴子華」、「楊洋」、「San石」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罪處斷。未扣案之洗錢標的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本案如認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會有過苛之虞,也請考量本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遭隱匿之洗錢財物,為平衡兼顧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避免過度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對被告於洗錢標的金額3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或請於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後,以上開方式計算洗錢之財物數額,並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相同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

三、併案理由: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4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貞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虹臻【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16號被 告 吳宥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6408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貞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子華」、「楊洋」、「San石」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宥蓁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及向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會員帳號、密碼,並其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幣托入金帳號)設定為本案兆豐帳戶之約定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正峰,使張正峰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吳宥蓁再將款項轉入本案幣托入金帳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使用吳宥蓁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正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正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3 被告與「楊洋」、「賴子華」及「San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 1、「賴子華」要求被告註冊Bito Pro APP時,被告曾詢問:「原來~我看有些人說綠能什麼的都會用到這個app然後那些都詐騙」、「真的真的真的不是詐騙齁」等語,「賴子華」則未提出任何具體解釋。 2、被告聽從「San石」指示轉帳之過程。 4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收取款項及轉出款項之過程。 5 陳報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賴子華」、「楊洋」、「San石」及其他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罪處斷。未扣案之洗錢標的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本案如認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會有過苛之虞,也請考量本案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遭隱匿之洗錢財物,為平衡兼顧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避免過度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對被告於洗錢標的金額3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或請於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後,以上開方式計算洗錢之財物數額,並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相同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4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貞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虹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