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悅揚
魏士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3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04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B05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12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0、12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B05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6、10部分免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B05(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火雲邪神」)、林悦
揚(TG暱稱「農夫山水」)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楊曜壎(TG暱稱「ph9.0」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你發」、「自來水」、「evian」及暱稱「小默」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非本案起訴範圍),B05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林悦揚則擔任控盤控機指揮車手及收水。B05、林悦揚與楊曜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A02,致A02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林悦揚再透過Telegram軟體,指示B05拿取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隨即交付予林悦揚檢驗,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遭B05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林悦揚收取B05交付之提領贓款後,繳回予楊曜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B04、B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A02提出之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寄件資料、統一超商虎真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軌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代碼查詢結果、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局號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B04、B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B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B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B04、B05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B04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B05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2、4、6、8至10、15至16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暨被告B05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㈣被告B04、B05與楊曜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你發」
、「自來水」、「evian」、「小默」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B04、B05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被告B04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被告B05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B04所犯17罪,被告B05所犯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B04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B05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B04無犯罪所得,被告B05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控盤控機指揮車手及收水,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被告B05不包括附表二編號6、10部分)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B04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B05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3頁),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等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等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B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上開金額為被告B05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B04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B04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B04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B05提領轉交被告B04,再
由被告B04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2人所有,尚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05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犯行,因認被告B05就上開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B05涉犯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
匯款之詐騙集團提領車手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08、6309號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並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B05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互核本案附表二編號6、10及前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3、7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告訴人A08、A12相同,且告訴人等受詐騙之時間、方式一致、受騙匯款時間亦屬密接,應係告訴人等受同次詐欺而分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再由被告B05分次前往提領。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
㈡被告B05就附表二編號6、10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經前案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附表二編號6、10所示部分犯行,係就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被告B05再行起訴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2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20時許,以臉書聯繫A02,佯稱:有抽獎中獎,可將獎品折現云云,並將A02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帳號未開通第三方支付,無法入帳,需寄送金融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3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至右列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1時6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8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佯稱:須以澳門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須匯款解凍,且操作異常,須補保證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20時19分許 4萬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20時20分許 2萬4,001元 2 A04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20時7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A04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這間很熱門,可預付訂金保留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21時34分許 2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22時7分許 1萬4,000元 113年9月21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3 A05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A05觀覽後,遂私訊,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撥款音系統沖正,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20時17分許 3萬3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INSTAGRAM聯繫A06,佯稱:中獎可挑禮品,支付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21時45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22時4分許 4萬9,8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113年9月21日22時9分許 8,9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9時2分許,以INSTAGRAM聯繫A07,佯稱:使用指定抽獎網站,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21時43分許 4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8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A08觀覽後,遂私訊,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抽到大獎,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20時6分許 2萬9,018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22時1分許 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3時19分許,以INSTAGRAM聯繫A09,佯稱:有中獎,系統撥款異常無法入帳,須依指示認證及操作網銀云云,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14時6分許 4萬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10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前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A10觀覽後,遂私訊,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撥款失敗,須匯款云云,致A1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13時36分許 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3時37分許 3萬4,015元 9 A11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4時許,以INSTAGRAM聯繫A11,佯稱:有中獎,可在指定網站抽獎,交易失敗無法匯款,需轉帳沖正云云,致A1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15時4分許 3萬3,01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5時5分許 1萬4,02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2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1時28分許,以INSTAGRAM聯繫A12,佯稱:有中獎,可在指定網站抽獎,交易失敗無法匯款,需要金融整合云云,致A1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8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 A13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21時8分許,以INSTAGRAM聯繫A13,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因沒有授權第三方金流權限,而匯款失敗,需認證網銀云云,致A1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14時33分許 3萬3,01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4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5時21分許,以INSTAGRAM聯繫A14,佯稱:有中獎,因沖正轉帳失敗,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1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14時54分許 3萬99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15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22時30分許,以INSTAGRAM聯繫A15,佯稱:參加慈善捐款至指定網站參加抽獎,有中獎,因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A1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16時0分許 4萬1,01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B1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前某時,以INSTAGRAM聯繫B1,佯稱:有中獎,因沖正關係無法入帳,需對接費用與專員聯繫云云,致B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16時50分許 6,01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B02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20時35分許,以INSTAGRAM聯繫B02,佯稱:有中獎,因沖正關係無法入帳,需操作網銀解決金流回沖問題云云,致B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17時22分許 1萬2,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7時27分許 5,005元 16 B03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B03,佯稱:有中獎,需使用網銀,將序號填在金額欄云云,致B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15時2分許 2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5時3分許 8,534元附表三:被告B05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編號 被告B05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犯行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20時27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60,000元 附表二編號3、編號1 2 113年9月21日20時28分許 34,000元 3 113年9月21日22時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2 4 113年9月21日22時01分許 8,000元 5 113年9月21日22時1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南雲店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2、編號4 6 113年9月21日22時20分許 3,000元 7 113年9月21日23時4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斗六鑫雲霸店 3,000元 附表二編號2 8 113年9月22日0時3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 6,00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聯林內中正店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5、編號4 10 113年9月21日21時57分許 81,000元 11 113年9月21日22時2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南雲店 99,000元 附表二編號6、編號4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 60,000元 附表二編號8 13 113年9月21日13時42分許 23,000元 14 113年9月21日14時11分許 48,000元 附表二編號7(混有其他資金部分,非起訴範圍) 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斗六竹圍店 14,000元 附表二編號9 1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8時3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17 113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1、編號6 18 113年9月21日20時31分許 19,000元 1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4時37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伊級店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11(混有其他資金部分,非起訴範圍) 20 113年9月21日14時38分許 20,000元 21 113年9月21日14時38分許 16,000元 22 113年9月21日15時0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斗六竹圍店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12 23 113年9月21日15時04分許 11,000元 24 113年9月21日15時06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9 25 113年9月21日15時07分許 13,000元 2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1日15時1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斗六竹圍店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16 27 113年9月21日15時12分許 18,000元 28 113年9月21日15時13分許 4,000元 29 113年9月21日16時02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30 113年9月21日16時03分許 20,000元 31 113年9月21日16時04分許 1,000元 32 113年9月21日17時0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斗六鑫雲霸店 6,000元 附表二編號14 33 113年9月21日17時2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東立店 13,000元 附表二編號15 34 113年9月21日17時31分許 5,000元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