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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任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犯罪事實一第21行「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1紙」;犯罪事實一第24行「之去向。」之記載後,應補充「嗣因上開收據金額有誤,該詐欺集團遂要求另名集團成員劉啟容再持金額正確之收據前往交予張迦榕而行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7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鑑字第114110501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90070號鑑定書」;並補充「被告王啟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加重規定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有任何修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

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於「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坦

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張迦榕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作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

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2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2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52號被 告 王啟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任自民國113年10月7日前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015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以獲取不詳報酬。嗣王啟任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共同基於刑法三人以上暨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特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2時許,假冒銀行人員、廖隊長、吳檢察官,佯稱:有人持其證件開戶,並聲稱可協助報案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先後假冒「廖隊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迦榕聯繫,佯稱:因涉有刑事案件,須代管名下財產云云,致張迦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6000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之王啟任,王啟任則當場交付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給張迦榕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其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再將詐欺款項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迦榕察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偽造收據,經警送驗指紋比對結果發現收據上有王啟任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迦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迦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鑑字第114110501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暨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特殊加重詐欺罪。

三、沒收部分: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35萬6,000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意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詐騙金額達35萬6,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