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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碩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德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碩晉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蔡德添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6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8、61、62、66、69、7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蘇碩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蔡德添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德晉」、「總務會計」、LINE暱稱「窮極一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2人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2人想像競合之輕罪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量刑時應一併審酌。

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5頁)。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69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持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4年8月20日、114年8月25日)」各1張(暨其上「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守」印文共4枚,見115偵4971號卷第84至85頁)及偽造工作證,雖均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物,但已無再作為犯罪使用可能,本身價值亦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法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2人均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蘇碩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德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 告 蘇碩晉

蔡德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碩晉、蔡德添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碩晉、蔡德添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595號、114年度偵字第32863號提起公訴),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蘇碩晉、蔡德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淑惠,致陳淑惠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蘇碩晉、蔡德添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陳淑惠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表示渠等為「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及陳淑惠。蘇碩晉、蔡德添收取上開款項後,復將收取之現金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碩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碩晉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陳淑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蔡德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德添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陳淑惠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淑惠遭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過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蘇碩晉、蔡德添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淑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淑惠遭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過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蘇碩晉、蔡德添之事實。

二、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蘇碩晉、蔡德添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60萬元,均未超過100萬元,無論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蘇碩晉、蔡德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被告蘇碩晉、蔡德添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20萬元、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以上之刑。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收據上所示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蘇碩晉、蔡德添於面交時各行使之上揭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洗錢罪之財物,請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約定報酬(新臺幣) 1 蘇碩晉 114年6月間某日起 Telegram暱稱「德晉」、「總務會計」 每月4萬元 2 蔡德添 114年6月間某日起 LINE暱稱「窮極一生」 每次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交付之文件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時許,在臉書發布假投資廣告,俟告訴人陳淑惠瀏覽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智投家官方營業員」之帳號,該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透過智投家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之時、地陸續交付款項。 114年8月20日下午8時58分 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蘇碩晉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守」印文1枚)、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114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 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蔡德添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守」印文1枚)、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