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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秋月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秋月可預見如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經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個人照片,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俊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俊傑」用以向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且容任「俊傑」將上揭以盧秋月之名義於MAX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於Maicoin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該等帳戶密碼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MAX帳戶、Maicoin帳戶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俊傑」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不知情之蔡嘉琳(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被害款項轉換為USDT而轉入蔡嘉琳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其中1萬5,315顆USDT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3時42分、14時7分許,接續轉入盧秋月MAX帳戶內;另有1萬5,300顆USDT,則於113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轉入盧秋月Maicoin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之成員再透過現代財富交易所,以MAX帳戶內USDT於113年12月17日13時33分許購買加密貨幣以太幣ETH(以下稱ETH)3.00000000顆,再以Maicoin帳戶內USDT於113年12月17日13時51分許購買ETH2.00000000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屢稱相關實體帳戶使用權限及虛擬貨幣使用權限均係交給暱稱「俊傑」之人,觀諸前案及本案被害人遭詐後匯款時間亦為相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前案、本案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本件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案被害人及本案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晴云 113年10月間 以LINE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魏珮妘」向告訴人鄭晴云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莉云云,致告訴人鄭晴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 200萬元 2 朱素津 113年10月12日 以LINE社團「一盈期指會」、暱稱「王嘉豪」向告訴人朱素津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莉云云,致告訴人朱素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0時5分許 55萬6,000元 3 蕭秉毅 113年10月某日 以LINE社團「日進斗金」、暱稱「謝士英」、「陳佩瑤」向告訴人蕭秉毅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莉云云,致告訴人蕭秉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3時55分許 60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 帳戶 扣押標的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盧秋月名下虛擬貨幣帳戶(Max部分) 3.00000000顆ETH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盧秋月名下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部分) 2.00000000顆ETH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秋月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秋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盧秋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8至2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誤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所為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且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尚未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意見及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完全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14年度偵字第6818號被 告 盧秋月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業於114年6月6日終

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秋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超商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俊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俊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除如附表編號17之張玉娟遭詐騙而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7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俊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慈慧、陳紹軒、劉沂寀、温采庭、王品岳、林智研、陳芊伃、林怡君、林佳蓁、田宓、蔡佳穎、詹量淵、馬維均、張玉娟、闕煜哲、白紀亞、王鈺琁、趙珮宇、楊宜鈞(下稱告訴人黃慈慧等19人)與被害人徐嬌、黃俊翔、蔡建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慈慧等19人與被害人徐嬌、黃俊翔、蔡建弘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慈慧等19人與被害人徐嬌、黃俊翔、蔡建弘所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慈慧等19人與被害人徐嬌、黃俊翔、蔡建弘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7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慈慧等19人與被害人徐嬌、黃俊翔、蔡建弘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7帳戶,除如附表編號17之告訴人張玉娟遭詐騙而匯入之2萬7000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而金融帳戶之帳號如為不明人士所知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前開7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甚熟絡之「俊傑」,且事後亦無法與「俊傑」取得聯繫,此亦為殊難想像之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俊傑」取得前開7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綜合上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黃慈慧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6時4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徐嬌 (未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 2萬0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紹軒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3時45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劉沂寀 (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3時44分許 5001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2月8日13時46分許 9997元 5 黃俊翔 (未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4時13分許 1萬9030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温采庭 (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4時15分許 6009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王品岳 (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4時3分許 3萬4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林智研 (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10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陳芊伃 (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6016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 4萬999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 3萬2099元 10 林怡君 (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8時8分許 8001元 郵局帳戶 11 林佳蓁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2月9日0時14分許 2萬8299元 郵局帳戶 12 田宓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2月9日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9日0時34分許 2萬9989元 13 蔡佳穎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2月9日0時13分許 3萬7012元 元大銀行帳戶 14 詹量淵 (提告) 假親友真詐財 113年12月9日1時32分許 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5 馬維均 (提告) 假親友真詐財 113年12月9日1時42分許 2萬5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6 蔡建弘 (未提告) 假親友真詐財 113年12月9日1時56分許 1萬2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17 張玉娟 (提告) 假親友真詐財 113年12月9日2時24分許 2萬7000元(尚未遭提領) 元大銀行帳戶 18 闕煜哲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6時29分許 4萬9988元 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 1萬2123元 113年12月8日17時9分許 8005元 19 白紀亞 (提告) 假退款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 王鈺琁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6時38分許 3萬0113元 中信銀行帳戶 21 趙珮宇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7時許 2萬2895元 中信銀行帳戶 22 楊宜鈞 (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2月8日17時12分許 1萬1020元 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