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海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海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海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8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前之某時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色)❤️(紅色)鬧鐘圖案」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海燕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林海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初,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劉美凡,致劉美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付予林海燕。嗣林海燕取得劉美凡交付之款項後,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收取,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海燕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海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美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劉美凡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掛號信件照片影本、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面交車手照片影本、第二次面交金額及支票翻拍照片影本、楊慧萍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海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但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面交車手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66萬3423元之高額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但參酌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未逾67萬元,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獲有車資之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奇峰」之人在臉書「上帝的寵兒」以傳送簡訊方式,加入被害人劉美凡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伊在杜拜工作30餘年,在香港交貨郵輪成功,有一張委託金支票,希望請被害人幫忙在臺灣兌現,但需先代墊支票手續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致被害人劉美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融予林海燕。 114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66萬3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