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巧婷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蘇珮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09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巧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0、47、4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經查,被告吳巧婷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渣渣輝」、「路虎2號咩後收豪預約」等人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㈢、核被告吳巧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但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中僅擔任下游之面交車手工作,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過程,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罪。被告既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論以上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渣渣輝」、「路虎2號咩後收豪預約」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早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偵查中於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雖因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次幸未受騙,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30萬元,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自承尚有其他領款之案件(見本院卷第40頁、聲羈卷第18頁),本案非偶發、一次性之犯罪,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雖係被告本案搭車所用,但已無任何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犯行屬未遂,尚未得款,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09號被 告 吳巧婷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廖富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婷自民國114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渣輝」、群組「路虎2號咩後收豪預約」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吳巧婷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吳巧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7日9時8分許,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安盛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須提領現金予法務人員云云,致李安盛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2月3日14時10分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47萬8,000元。後李安盛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公園面交30萬元。嗣吳巧婷依「渣渣輝」指示前往上址向李安盛收取3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IPHONE 16 PRO MAX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高鐵車票1張等物。
二、案經李安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TELEGRAM暱稱「渣渣輝」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李安盛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安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30萬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巧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依照「渣渣輝」指示收款,但沒有跟伊說是什麼錢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跟「渣渣輝」認識嗎?)不認識等語、(問:有無查證對方說的是否為合法正當工作?)沒有等語,足見被告與「渣渣輝」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渣渣輝」之人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卻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行為,以確保不涉及不法,竟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渣渣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以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渠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若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固為被告持以作為前往本案詐欺犯罪地點所使用,然衡諸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實益性低,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