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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93、194號及115年度偵字第752、485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53908號、115年度偵字第295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Q」、「斉天大聖」、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

術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0元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就本案領取10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告訴人陳○妮遭詐欺部分 林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彭○儀遭詐欺部分 林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郭○辰遭詐欺部分 林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王○澄遭詐欺部分 林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被害人莊○翔遭詐欺部分 林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趙○榕遭詐欺部分 林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吳○樺遭詐欺部分 林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陳○祥遭詐欺部分 林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張○云遭詐欺部分 林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吳○娟遭詐欺部分 林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謝○侑遭詐欺部分 林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告訴人陳○淳遭詐欺部分 林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沒收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 沒收 見114偵46404卷第153頁、114偵58466卷第407頁 2 扣案之中華郵政存簿1本 沒收 見114偵46404 卷第153頁、114偵58466卷第407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115年度偵字第752號115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 告 林冠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全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及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及轉帳匯款詐欺贓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飛機軟體,與暱稱「小Q」、「斉天大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林冠全提供其子林○合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以及由陳建宏(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供林冠全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資料予「小Q」、「斉天大聖」,再由「小Q」、「斉天大聖」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並透過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THREADS,申辦帳號「zz63305」(下稱本案THREADS帳號)以刊登詐欺廣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使用本案THREADS帳號刊登詐欺廣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妮等1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小Q」、「斉天大聖」即聯繫林冠全提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詎林冠全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Q」、「斉天大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Q」、「斉天大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陳○妮等1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林冠全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1本,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妮、彭○儀、郭○辰、王○澄、趙○榕、吳○樺、陳○祥、張○云、吳○娟、謝○侑、陳○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其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付予「小Q」、「斉天大聖」之事實。 ⑵坦承依「小Q」、「斉天大聖」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委請同案被告陳建宏申辦本案門號供己使用,並於114年6月間,將扣案之手機交由「小Q」使用,並由「小Q」透過扣案之手機依本案門號註冊本案THREADS帳號、以及其他INSTAGRAM、FACEBOOK、LINE等帳號之事實。 ⑷坦承使用LINE暱稱「林全」之事實。 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委請同案被告陳 建宏申辦本案門號之事 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實 際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潘雅淳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實際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小Q」之指示,提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使用LINE暱稱「林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妮、彭○儀、郭○辰、王○澄、趙○榕、吳○樺、陳○祥、張○云、吳○娟、謝○侑、陳○淳、被害人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妮、彭○儀、郭○辰、王○澄、趙○榕、吳○樺、陳○祥、張○云、吳○娟、謝○侑、陳○淳、被害人莊○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使用本案THREADS帳號刊登詐欺廣告之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之頁面及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妮、彭○儀、郭○辰、王○澄、趙○榕、吳○樺、陳○祥、張○云、吳○娟、謝○侑、陳○淳、被害人莊○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使用本案THREADS帳號刊登詐欺廣告之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⑴證明員警於114年9月2日16時3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002676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存簿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於114年9月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之事實。 7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數據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證明本案門號所使用之基地台地址,於114年7月12日7時至同日10時間,及於114年7月17日20時至同日23時間,均係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同案被告陳建宏之事實。 8 林○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妮、彭○儀、郭○辰、王○澄、趙○榕、吳○樺、陳○祥、張○云、吳○娟、謝○侑、陳○淳、被害人莊○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115年1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提領紀錄整理及提領影像擷圖(11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卷、115偵字第4851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8月21日中政字第114950265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14年度偵字第58466號卷)、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zz63305」之使用人資料、登入IP資料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林○合所有,林○合之父親為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LINE MID「udcd6Z0000000000eb5cd24cabca83b5d」、id「0000000000」係使用本案門號所註冊,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同案被告陳建宏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LINE MID「udcd6Z0000000000eb5cd24cabca83b5d」、id「0000000000」之密碼;被告之Apple id暱稱為「林全」;被告之Whatsapp id暱稱為「林全」;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本案THREADS帳號之密碼之事實。 ⑸證明本案THREADS帳號於114年7月25日14時34分許至114年7月26日19時25分許、114年7月26日23時29分許至114年7月27日14時53分許,係使用本案門號登入之事實。 ⑹證明本案門號於114年7月1日至114年7月26日間之使用者手機型號為iPhone SE 2020(IMEI: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⑺證明本案THREADS帳號係以暱稱「林全」申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被告原先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門號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提贓款及刊登詐欺廣告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被告與「小Q」、「斉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為,共計有12人受害,此12次加重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稱:扣案的iPhone SE手機1支我有用來聯繫「小Q」、「斉天大聖」,存摺是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的等語,是扣案之手機、存摺,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領過報酬,共領2次,加起來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初等語,是被告之報酬額度尚不明確,審酌被告自承確有收到報酬,然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收受之報酬超過1萬元,故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最少之數額1萬元,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國香菸貼文,陳○妮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 1,500元 林○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0日23時0分許 2,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2 彭○儀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外國香菸貼文,彭○儀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全」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彭○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1時33分許 1,500元 114年7月12日8時44分許 2,7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3 郭○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zz63305」刊登代購韓國企鵝菸貼文,郭○辰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0000000000」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郭○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4日14時52分許 1,500元 114年7月14日15時38分許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4 王○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日本韓國香菸貼文,王○澄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全」,ID「0000000000」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7日18時21分許 1萬2,900元 114年7月17日21時9分許 1萬4,2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5 莊○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美國和平香菸貼文,莊○翔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全」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莊○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7日21時15分許 3,100元 114年7月18日23時28分許 6,005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6 趙○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韓國香菸貼文,趙○榕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趙○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 2,900元 114年7月23日10時33分許 1萬6,7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號豐原葫蘆墩郵局 7 吳○樺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韓國香菸貼文,吳○樺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全」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吳○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2日19時55分許 5,700元 8 陳○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香菸貼文,陳○祥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3日10時9分許 2,150元 9 張○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20時許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香菸貼文,張○云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3日15時3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3日19時29分許 3萬1,3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0 吳○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zz63305」刊登代購日本、韓國菸、保養品貼文,吳○娟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0000000000」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吳○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4日16時21分許 3,000元 114年7月24日23時25分許 4,3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11 謝○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韓國香菸貼文,謝○侑觀覽後遂私訊INSTAGRAM帳號「zz63305」,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謝○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5日22時15分許 1,400元 114年7月26日14時12分許 2,7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12 陳○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zz63305」刊登代購外國香菸貼文,陳○淳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0000000000」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 1,600元 114年7月26日22時35分許 2,9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皓股

114年度偵字第53908號被 告 林冠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24號,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且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飛機軟體,將其未成年兒子林○合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暱稱「小Q」、「斉天大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小Q」隨即指示林冠全提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詎林冠全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Q」、「斉天大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Q」、「斉天大聖」之指示,提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陳○淳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淳、吳○樺、陳○祥、趙○榕、彭○儀、郭○辰、張○云、王○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其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付予「小Q」之事實。 ⑵坦承依「小Q」、「斉天大聖」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淳、吳○樺、陳○祥、趙○榕、彭○儀、郭○辰、張○云、王○澄及被害人莊○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淳、吳○樺、陳○祥、趙○榕、彭○儀、郭○辰、王○澄及被害人莊○翔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告訴人陳○淳、吳○樺、陳○祥、趙○榕、彭○儀、郭○辰、張○云、王○澄、被害人莊○翔等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 ④告訴人陳○淳、吳○樺、郭○辰提供之貼文。 證明告訴人陳○淳、吳○樺、陳○祥、趙○榕、彭○儀、郭○辰、張○云、王○澄及被害人莊○翔等均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林○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淳、吳○樺、陳○祥、趙○榕、彭○儀、郭○辰、張○云、王○澄、被害人莊○翔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被告原先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提贓款及刊登詐欺廣告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Q」、「斉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為,共計有9人受害,此9次加重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領過報酬,共領2次,加起來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初等語,是被告之報酬額度尚不明確,審酌被告自承確有收到報酬,然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收受之報酬超過1萬元,故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最少之數額1萬元,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事由:被告林冠全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52號、第485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偵緝字第19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2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核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事實,被害人與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陳○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zz63305」刊登代購外國香菸貼文,告訴人陳○淳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0000000000」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 1,600元 2 吳○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韓國香菸貼文,告訴人吳○樺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全」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2日19時55分許 5,700元 3 陳○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香菸貼文,告訴人陳○祥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10時9分許 2,150元 4 趙○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韓國香菸貼文,告訴人趙○榕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 2,900元 5 彭○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外國香菸貼文,告訴人彭○儀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全」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2日1時33分許 1,500元 6 莊○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美國和平香菸貼文,告訴人莊○翔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全」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7日21時15分許 3,100元 7 郭○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zz63305」刊登代購韓國企鵝菸貼文,告訴人郭○辰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0000000000」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4日14時52分許 1,500元 8 張○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20時許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香菸貼文,告訴人張○云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15時3分許 3萬元 9 王○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日本韓國香菸貼文,告訴人王○澄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全」,ID「0000000000」為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買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7日18時21分許 1萬2,900元【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9532號被 告 林冠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24號案件(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全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及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及轉帳匯款詐欺贓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飛機軟體,與暱稱「小Q」、「斉天大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林冠全提供其子林○合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由陳建宏(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偵辦)所申辦、供林冠全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資料予「小Q」、「斉天大聖」,再由「小Q」、「斉天大聖」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並透過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THREADS,申辦帳號「zz63305」(下稱本案THREADS帳號)以刊登詐欺廣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使用本案THREADS帳號刊登詐欺廣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妮等1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小Q」、「斉天大聖」即聯繫林冠全提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詎林冠全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Q」、「斉天大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小Q」、「斉天大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陳○妮等12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冠全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妮、彭○儀、郭○辰、王○澄、趙○榕、吳○樺、陳○祥、張○云、吳○娟、謝○侑、陳○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其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付予「小Q」、「斉天大聖」之事實。 ⑵坦承依「小Q」、「斉天大聖」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委請同案被告陳建宏申辦本案門號供其使用,並於114年6月間,將扣案之手機交由「小Q」使用,並由「小Q」透過扣案之手機依本案門號註冊本案THREADS帳號及其他INSTAGRAM、FACEBOOK、LINE等帳號之事實。 ⑷坦承使用LINE暱稱「林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林冠全委請同案被告陳建宏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林冠全實際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妮、彭○儀、郭○辰、王○澄、趙○榕、吳○樺、陳○祥、張○云、吳○娟、謝○侑、陳○淳、被害人莊○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妮、彭○儀、郭○辰、王○澄、趙○榕、吳○樺、陳○祥、張○云、吳○娟、謝○侑、陳○淳、被害人莊○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使用本案THREADS帳號刊登詐欺廣告之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之頁面及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妮、彭○儀、郭○辰、王○澄、趙○榕、吳○樺、陳○祥、張○云、吳○娟、謝○侑、陳○淳、被害人莊○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使用本案THREADS帳號刊登詐欺廣告之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證明員警於114年11月4日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G、THREADS登入紀錄及申登人資料 證明本案THREADS帳號及門號之申登人為同案被告陳建宏之事實。 7 林○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妮、彭○儀、郭○辰、王○澄、趙○榕、吳○樺、陳○祥、張○云、吳○娟、謝○侑、陳○淳、被害人莊○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林冠全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論罪:至被告原先提供中華郵政帳戶、門號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提贓款及刊登詐欺廣告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是被告林冠全就附表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小Q」、「斉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115年度偵字第752號及115年度偵字第485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24號(威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六、沒收部分:被告林冠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聲請宣告沒收,亦有前案起訴書可佐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玉 龍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9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國香菸貼文,陳○妮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 1,500元 林○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0日23時0分許 2,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2 彭○儀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外國香菸貼文,彭○儀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全」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彭○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2日1時33分許 1,500元 114年7月12日8時44分許 2,7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3 郭○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zz63305」刊登代購韓國企鵝菸貼文,郭○辰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0000000000」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郭○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4日14時52分許 1,500元 114年7月14日15時38分許 1,5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4 王○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日本韓國香菸貼文,王○澄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全」,ID「0000000000」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7日18時21分許 1萬2,900元 114年7月17日21時9分許 1萬4,2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 5 莊○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美國和平香菸貼文,莊○翔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全」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莊○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17日21時15分許 3,100元 114年7月18日23時28分許 6,005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6 趙○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韓國香菸貼文,趙○榕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趙○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 2,900元 114年7月23日10時33分許 1萬6,7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號豐原葫蘆墩郵局 7 吳○樺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韓國香菸貼文,吳○樺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全」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吳○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2日19時55分許 5,700元 8 陳○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3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香菸貼文,陳○祥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3日10時9分許 2,150元 9 張○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20時許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香菸貼文,張○云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張○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3日15時3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3日19時29分許 3萬1,3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三民路郵局 10 吳○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zz63305」刊登代購日本、韓國菸、保養品貼文,吳○娟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0000000000」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吳○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4日16時21分許 3,000元 114年7月24日23時25分許 4,3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11 謝○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代購韓國香菸貼文,謝○侑觀覽後遂私訊INSTAGRAM帳號「zz63305」,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謝○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5日22時15分許 1,400元 114年7月26日14時12分許 2,7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12 陳○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前某時,假冒網拍賣家,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zz63305」刊登代購外國香菸貼文,陳○淳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0000000000」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陳○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 1,600元 114年7月26日22時35分許 2,9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