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婷斐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向A03支付損害賠償(給付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④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在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客觀犯行供陳不諱,然未曾經詢問其
對所涉加重詐欺罪是否願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事務官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是於此特別情形,本案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而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使詐欺所得去向得以隱匿,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造成告訴人A03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參本院調解筆錄);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本案之動機、犯案經過、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採購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被證1至被證10、本院115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3-255、269-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告訴人表示願以調解內容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保被告能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
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
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收受告訴人之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以前揭方式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院115年5月13日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一、被告當場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點收無訛。
二、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加給付3萬元違約金予告訴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必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由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文傑」、「王琇華」、「思筠」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文傑」,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詎該成年人取得A04提供之前開帳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A04旋依上開成年人之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轉匯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TA9hLZy2MVFkeGS96FHGnPE2s35R1tfmAv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A03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上開成年人後,依對方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至上開遠東銀行等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辯稱:伊之前工作離職要找工作,在霧峰聊天室看到有電子業的相關工作,遂與對方聯繫,LINE暱稱「王琇嬅」介紹伊一個工作,並請伊加LINE暱稱「思筠」之人為好友,該人跟伊說工作內容是IC測試,並提供伊另一位LINE暱稱「秀敏」之人做面試,並邀請伊進入「工作紀錄2024向錢衝」之社群,之後伊就在該社群內回報工作進度,並於113年3月18日收到新臺幣(下同)2095元、113年4月1日收到3995元、同年月18日收到2155元、同年5月4日收到1515元等對方匯給伊之薪資,之後另一位LINE暱稱「李文傑」之人就說有一個大型IC電路版測試工作,伊就於113年5月10日匯款6萬元去購買IC晶片去做取樣的工作,並於同年5月18日才開始做這份工作,完成工作後就有收到9萬元之薪資,之後LINE暱稱「李文傑」另外提供伊賺錢管道,工作就是當秘書,需要幫忙處理薪水、美金避稅等工作,並要伊辦理入職手續(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上開帳戶帳號、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等),之後伊收到上開款項,對方跟伊說該款項是買賣合約電路板之錢,要做美金轉匯避稅,因此依「李文傑」之指示,將該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等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伊當時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不知上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語。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
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乙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上開時間轉匯上開款項至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等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ATM匯款單3份等附卷可考。㈡雖被告為上開辯稱,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伊出社會
已約25年、且具有財會、資訊相關學識、經驗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社會經驗豐富,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李文傑」等人之對話內容擷圖,對方原以IC測試之工作內容吸引被告與其聯繫,然實際僅要求被告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即可獲取數十萬元之高額獲利,毋須提供任何勞力及專業知識,顯與社會求職之經驗不符,依被告之學識、經驗應知悉或有相當懷疑「李文傑」等人係詐騙集團或從事洗錢行為,而被告卻聽從「李文傑」等人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上開遠東銀行等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李文傑」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A03 (提告) 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 推薦假投資網站 113年5月30日12時29分許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