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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光達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

7、31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光達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依本院115年5月29日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4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欄「④113年9月14日19時5分許」應更正為「④113年9月14日20時9分許」,編號2轉匯時間欄「113年9月24日16時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9月24日17時58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量刑時之審酌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且被告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吳惇民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惇民新臺幣52萬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及宣判前由辯護人具狀陳報被告於115年7月8日與告訴人謝禧一嘉成立和解,被告並當場賠付金額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茲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吳惇民、謝禧一嘉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吳惇民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謝禧一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和解書),告訴人賴士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故被告未能與未到場之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執行刑罰,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須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詐得之款項,尚有6萬2000元未受LINE暱稱「至誠信」之人指示層轉回水(即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總金額與「轉匯金額」欄總金額之差額),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114偵6017卷第17-19頁),是被告尚對該6萬2000元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詐得之其餘款項,固係詐欺集團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利等語(見114偵6017卷第240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謝禧一嘉部分) 廖光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賴士豪部分) 廖光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即告訴人吳惇民部分) 廖光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7號114年度偵字第31976號

被 告 廖光達

選任辯護人 林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光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至誠信」之人,該LINE暱稱「至誠信」之人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王」、「至誠」所組成詐欺集團。廖光達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廖光達依LINE暱稱「至誠信」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前開詐欺款項至「OK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產生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中,並在「OK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兌換成等值泰達幣(下稱USDT),復於將前開USDT轉匯至LINE暱稱「至誠信」之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輾轉利用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禧一嘉、賴士豪、吳惇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光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LINE暱稱「至誠信」之人,並依照其指示,向「OK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電子錢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詐欺款項至「OK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產生之本案凱基帳戶內,嗣將前開詐欺款項兌換成等值之USDT,復轉匯至LINE暱稱「至誠信」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LINE暱稱「至誠信」之人當時佯稱會協助伊取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所以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協助轉匯USDT,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2 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並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凱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詐欺款項至「OK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產生之本案凱基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至誠信」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受LINE暱稱「至誠信」之人指示,以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打入LINE暱稱「至誠信」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⑵證明LINE暱稱「至誠信」之人傳送「明天上午8-9點你測試下賬戶 測試好留言給我 沒問題的話給你安排一單15 給你賺錢補貼 ok嗎」、「給你安排了一單10 你忙完找財務處理就好了」、「今天給你安排一單2萬 明天上午安排一單10萬」、「晚上你測試下自己中信賬戶 正常收款有單我還安排給你賺補貼」、「你有空測試下自己賬戶限額 有單還派給你 可以賺些補貼」等訊息予被告,雙方間對話紀錄未有商討追回被告遭詐欺款項等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廖光達、LINE暱稱「王」、「至誠信」、「至誠」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光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告訴人謝禧一嘉、賴士豪、吳惇民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考量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吳惇民受有52萬元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惇民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75萬元,其中6萬2,000元被告未受LINE暱稱「至誠信」之人指示層轉回水,是被告尚對該34,600元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就剩餘之71萬5,400元部分,已由被告層轉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帳號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謝禧一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至誠」接近告訴人謝禧一嘉,並自稱為律師,向告訴人謝禧一嘉佯稱可以協助其追討受騙之款項,但要先支付傭金、作帳費等語,致告訴人謝禧一嘉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 ①113年8月29日17時58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7時18分許 ③113年9月12日19時2分許 ④113年9月14日19時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①113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21時14分許 ③113年9月12日21時2分許 ④113年9月14日19時5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萬9,200元 ②4萬9,000元 ③1萬9,600元 ④4萬9,000元 2 賴士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暱稱「至誠信」接近告訴人賴士豪,並自稱為律師,向告訴人賴士豪佯稱可以協助其追討受騙之款項,但要先支付手續費等語,致告訴人賴士豪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 113年9月24日16時8分許 7萬元 113年9月24日16時8分許 3萬8,600元 3 吳惇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至誠」接近告訴人吳惇民,並自稱為律師,向告訴人吳惇民佯稱可以協助其追討受騙之款項,但要先手續費等語,致告訴人吳惇民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 ①113年8月20日17時12分許 ②113年8月20日17時52分許 ③113年8月21日11時9分許 ④113年8月21日11時16分許 ⑤113年9月20日19時15分許 ⑥113年9月20日19時21分許 ⑦113年9月21日13時30分許 ⑧113年9月21日13時31分許 ⑨113年9月22日21時22分許 ⑩113年9月23日9時9分許 ⑪113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⑫113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2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2萬元 ①113年8月20日17時31分許 ②113年8月20日18時20分許 ③113年8月21日12時37分許 ④113年9月20日20時18分許 ⑤113年9月21日13時54分許 ⑥113年9月23日12時51分許 ⑦113年9月24日10時34分許 ①4萬9,000元②3萬元 ③10萬元 ④9萬8,000元⑤9萬8,000元⑥10萬元 ⑦1萬7,6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