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英棋
陳勝偉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71號、115年度偵字第4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英棋、陳勝偉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位中「代表人印文」之記載更正為「理事長印文」;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位中「、契約書」及「及其代表人印文」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英棋、陳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洪英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高慧馨交付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洪英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而被告陳勝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告訴人龔佩玟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洪英棋、陳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高慧馨、龔佩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知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本院卷第100、122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㈣被告洪英棋與「安邦尼」、陳科宏;被告陳勝偉與「吉娃娃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
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洪英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不同告訴人高慧馨及龔佩玟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英棋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認罪,且被告洪英棋供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22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洪英棋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⒉至陳勝偉固於偵審中亦自白本案詐欺及犯行,然未繳回犯罪
所得1,0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等物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131頁),及被告洪英棋所犯洗錢犯行有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所定如主文之刑已足反應被告2人之罪責,公訴意旨之求刑容有過重,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英棋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洪英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洪英棋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洪英棋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22頁),卷內
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陳勝偉則自承其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0頁),此為被告陳勝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私文書」欄位所示收據及保管單,分別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同欄位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洪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0月22日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洪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1月4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壹張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1月14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71號115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 告 洪英棋
陳勝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偉、洪英棋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10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蜘蛛人」(即「安邦尼」)、「吉娃娃」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英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提起公訴;陳勝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32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洪英棋、陳勝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身分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高慧馨、龔佩玟,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洪英棋、陳勝偉,待收取款項後,洪英棋、陳勝偉旋交付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高慧馨、龔佩玟、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洪英棋、陳勝偉收取上開款項後,遂分別依「安邦尼」、「吉娃娃」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龔佩玟、高慧馨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慧馨、龔佩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勝偉坦承於113年8月底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吉娃娃」指派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收取款項之1%做為報酬之事實。 ②被告陳勝偉坦承依照「吉娃娃」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龔佩玟收取款項,復轉交該等贓款予所屬成員以回水至詐欺集團之事實。 ③被告陳勝偉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洪英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洪英棋坦承於113年1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安邦尼」指派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洪英棋坦承依「安邦尼」指示於附表編號所示1、2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龔佩玟、高慧馨收取款項,復將收得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以回水至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慧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慧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洪英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高慧馨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龔佩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龔佩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各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勝偉、洪英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對話紀錄擷圖、「福松」APP頁面擷圖 5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1549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圖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7778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陳勝偉、洪英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高慧馨、龔佩玟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再填妥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以交付予其等之事實。 6 ①本署114年度偵字地4496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起訴書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3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勝偉、洪英棋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一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偉、洪英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勝偉、洪英棋、「安邦尼」、「吉娃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勝偉、洪英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勝偉、洪英棋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龔佩玟、高慧馨所犯加重詐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情形,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陳勝偉、洪英棋收取詐欺告訴人等之贓款,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使用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而被告陳勝偉、洪英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勝偉、洪英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告訴人高慧馨、龔佩玟金額共計為205萬元,造成其等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刑期,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地點 偽造私文書 面交車手 求刑 1 高慧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高慧馨瀏覽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永財投資」之人為好友,其向高慧馨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慧馨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0月22日15時許/13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經辦人欄位處簽有「陳立揚」署名) 洪英棋 2年6月 2 龔佩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龔佩玟瀏覽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蘇麗芬」、「張語晴」等人為好友,其等向龔佩玟佯稱:在「福松」APP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龔佩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1月4日13時許/6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公園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契約書(其上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 洪英棋 2年2月 113年11月14日18時許/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契約書(其上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 陳勝偉 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