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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慧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邱煌鉦、劉俊麟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淑慧被訴對告訴人張素娥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11號、第20281號、第21348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680號,下稱前案),且經該院於115年2月25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0頁),前案因被告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檢察官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相同犯罪事實,於115年4月2日重複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即本案,見本院卷第5頁收件章所載日期),程序自有違誤,依照前開規定,就被告黃淑慧被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29號被 告 黃淑慧

邱煌鉦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 行中)

劉俊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11、20281、21348號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59號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14號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黃淑慧、邱煌鉦、劉俊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張素娥,致張素娥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黃淑慧、邱煌鉦、劉俊麟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張素娥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後,復將收取之現金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淑慧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素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俊麟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素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邱煌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煌鉦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素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素娥遭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過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告訴人張素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素娥遭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過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之事實。

二、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萬9,999元、70萬元、35萬元,均未超過100萬元,無論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3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39萬9,999元、70萬元、3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2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收據上所示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黃淑慧、邱煌鉦、劉俊麟於面交時各行使之上揭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洗錢罪之財物,請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約定報酬(新臺幣) 1 黃淑慧 114年6月8日起 Telegram暱稱「秉逸」、「LEO」、「凱凱」、「kobe bryant」、「JASON」、「李知恩」 每單3,000元 2 邱煌鉦 114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 Telegram暱稱「李秉成」、「綿綿糖」、「王國宇」 每次2,000元 3 劉俊麟 114年6月間某日起 LINE暱稱「王娜」、「淑惠」、「一孤方舟」 每日5,000至1萬元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交付之文件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靜婷」聯繫告訴人張素娥,佯稱:下載操作超揚行動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之時、地陸續交付款項。 114年6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 39萬9,999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黃淑慧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 2 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劉俊麟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 3 114年8月8日下午4時許 3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邱煌鉦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