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煌鉦
劉俊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29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煌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4年8月8日)壹張沒收。
二、劉俊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
民國114年6月27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2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2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23、126、12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被告邱煌鉦、劉俊麟2人被訴部分;被告黃淑慧被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公訴不受理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2人,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劉俊麟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告邱煌鉦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李秉成」、「綿綿糖」、「王國宇」、「王娜」、「淑惠」、「一孤方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2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事由,亦一併列入量刑審酌。⒋被告邱煌鉦於本案行為前有同罪質之洗錢、詐欺罪等前科紀
錄(114年4月29日繫屬本院,114年8月4日判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114年9月2日確定,是審理期間更犯罪);被告劉俊麟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至37頁)。
⒌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4年8月8日)」1張(暨其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各1枚,見114偵60929號卷第81頁)、「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民國114年6月27日)」1張(暨其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各1枚,見114偵60929號卷第83頁),分別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存款憑證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係同案被告黃淑慧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2人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29號被 告 黃淑慧
邱煌鉦
劉俊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11、20281、21348號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459號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14號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嗣黃淑慧、邱煌鉦、劉俊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張素娥,致張素娥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黃淑慧、邱煌鉦、劉俊麟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張素娥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後,復將收取之現金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淑慧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素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俊麟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素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邱煌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煌鉦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張素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素娥遭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過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告訴人張素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素娥遭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過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之事實。
二、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萬9,999元、70萬元、35萬元,均未超過100萬元,無論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均不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3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被告黃淑慧、劉俊麟、邱煌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39萬9,999元、70萬元、3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2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收據上所示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黃淑慧、邱煌鉦、劉俊麟於面交時各行使之上揭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洗錢罪之財物,請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約定報酬(新臺幣) 1 黃淑慧 114年6月8日起 Telegram暱稱「秉逸」、「LEO」、「凱凱」、「kobe bryant」、「JASON」、「李知恩」 每單3,000元 2 邱煌鉦 114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 Telegram暱稱「李秉成」、「綿綿糖」、「王國宇」 每次2,000元 3 劉俊麟 114年6月間某日起 LINE暱稱「王娜」、「淑惠」、「一孤方舟」 每日5,000至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交付之文件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靜婷」聯繫告訴人張素娥,佯稱:下載操作超揚行動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之時、地陸續交付款項。 114年6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 39萬9,999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黃淑慧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 2 114年6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劉俊麟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 3 114年8月8日下午4時許 3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邱煌鉦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