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宜竼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宜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賴宜竼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宜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及「達成調解和解」等要件有所修正,然均以被告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為適用前提。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其他犯行,與陳辛龍、羅文軍、蘇柏文、劉彥平、極光2.0」、「黑皮」、「喬治」、「永遠 永遠」、「江清萬」、「陳彥章」、「林育民」、「劉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在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對其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法重情輕而有過苛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瓊雪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須扶養二名子女及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仍須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是否具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
1、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涉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甫於115年6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在案,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單純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履次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2、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載送同夥提領贓款等重要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70萬元之鉅額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首期賠償金5,000元,其餘高額損害均尚未填補。
3、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上開素行、犯罪所生實害及整體犯後彌補情形,認若不施以實體之刑罰,難期能收懲儆之效,客觀上尚無從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認定。是本案核與緩刑之宣告要件不符,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全數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稽,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詐欺贓款並未入於被告實質之管領支配下,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1 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拘票1紙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羅文志詐騙洗錢金融刑事涉案人員圖表1紙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3日公證款收據1紙 5 臺灣臺中地檢署監察科113年7月3日申請分案查執行書1紙 6 臺灣臺中地檢署監察科113年7月4日申請分案查執行書1紙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4日公證款收據1紙 8 臺灣臺中地檢署監察科113年7月15日申請分案查執行書1紙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15日公證款收據1紙 10 臺灣臺中地檢署監察科113年7月16日申請分案查執行書1紙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公證款收據1紙 12 臺灣臺中地檢署監察科113年8月7日申請分案查執行書1紙 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8月7日公證款收據1紙 14 臺灣臺中地檢署監察科113年8月8日申請分案查執行書1紙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8月8日公證款收據1紙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2日公證款收據1紙 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保釋金收據1紙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0月15日公證款收據1紙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0月18日公證款收據1紙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94號被 告 賴宜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竼及陳辛龍、羅文軍(暱稱黑豬,其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上2人詐欺等部分,另由本署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加入蘇柏文(Telegram暱稱橘子《顯示圖片》,另由警方偵辦中)、劉彥平(Telegram暱稱王羊明,另由警方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極光2.0」、「黑皮」、「喬治」、「永遠 永遠」、「江清萬」、「陳彥章」、「林育民」、「劉專員」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控車(即控制人頭帳戶)工作群組,指揮車手提領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提供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金融卡及密碼及或以該贓款購買黃金,並監控車手之提款及提領黃金動態,迨車手提款及或提領黃金完畢,將所領得贓款、黃金交由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賴宜竼與蘇柏文、劉彥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陳辛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出售羅文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先以自稱郵局的人向黃瓊雪佯稱:有自稱陳心宜之人持渠證件要開戶等語,後由自稱警官、檢察官去電或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已涉嫌刑案,需匯款等語,並陸續以LINE傳送將先前在某處所取得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監察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保釋金收據」文書上偽造「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多張予黃瓊雪,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使黃瓊雪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3日起,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或面交等方式,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或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迨於113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170萬元後,匯至羅文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層轉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購買黃金以便轉移不法金流,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迨於113年10月22日,集團成員偕同羅文軍前往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欲提領黃金,惟經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表示該土地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購買黃金,並通知警方,警方到場查獲羅文軍,因而提領失敗,羅文軍返回高雄;後於113年10月29日21時8分,賴宜竼承租址設苗栗縣○○鄉○○街000巷0號之初夏汽車旅館後,由不知情之吳育竹(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將羅文軍載往該旅館,由賴宜竼與蘇柏文一同控制羅文軍,翌日10時14分許起,賴宜竼先駕車將蘇柏文及羅文軍載往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領黃金,惟經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表示黃金訂單遭到取消,遂於同日11時1分許,賴宜竼駕車將蘇柏文及羅文軍載往臺灣土地銀行,欲令羅文軍依據「極光2.0」之指示提領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黃瓊雪遭詐騙之款項時,才發現於同年月22日遭到查獲時,該帳戶已被警示,無法順利出金。嗣經黃瓊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瓊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宜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宜竼坦承與另案被告蘇柏文一同軟控另案被告羅文軍,並於114年10月30日駕車搭載蘇柏文及羅文軍前往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臺灣土地銀行,惟辯稱:我只是司機,一開始不知道是領取被害人的錢,後來載蘇柏文及羅文軍到臺中賣黃金的那裡我才知道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文於警詢之證述 另案被告蘇柏文供稱渠與被告賴宜竼一同軟控另案被告羅文軍,並於114年10月30日,三人一同前往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文軍於警詢之證述 另案被告羅文軍供稱其入控並於隔天前往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兩人陪同等情。 4 告訴人黃瓊雪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拘票照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收據照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檢署監察科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瓊雪遭詐騙並匯款170萬元至另案被告羅文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瓊雪遭詐騙款項匯入羅文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於113年10月18日15時21分許匯款169萬9,267元至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於113年10月22日13時48分許又從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退回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陳辛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蘇柏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0月29日21時8分承租初夏汽車旅館605號房間之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