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瑋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8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七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226好」應更正為「226號」及證據增列「被告陳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未經訊問),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偵查中未經訊問),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林郁妡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大學肄業,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其依約履行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86號被 告 陳亭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瑋於民國114年12月底某日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愷翔」、「陳(有事電話)」、「陳苡勳」、「hero coin」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亭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並約定有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陳亭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忘記」之名義與林郁妡加為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有事電話)」與林郁妡聯繫,向林郁妡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林郁妡陷於錯誤按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林郁妡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錢包內。其後,詐欺集團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林郁妡謊稱因誤觸期限活動,需購買5萬顆USDT方能出金,若欲取消需扣除違約金,再行出金。經結算後林郁妡需再行購買90萬元之虛擬貨幣等語,致使林郁妡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幣商「hero coin」聯絡購買價值90萬元之虛擬貨幣事宜。陳亭瑋依上開詐騙集團「愷翔」之指示,於115年1月13日2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226好統一便利商店惠文門市,向林郁妡收取90萬元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林郁妡之錢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林郁妡錢包內,將虛擬幣轉至不詳錢包。陳亭瑋收得款項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於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後,林郁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郁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瑋供述 坦承前去收取款項,否認犯罪,辯稱從事外務工作而前去收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妡證述 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匯款紀錄(第69至104頁) 證人林郁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3至67頁) 被告先行騎乘機車前往與告訴人碰面,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第291至475頁) 被告與「愷翔」對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