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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子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40160號、第52378號、第53078號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觀諸前案之卷證資料,附件一追加起訴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犯罪事實(附件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5年1月6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在前案起訴後,本案此部分屬重複起訴,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上裁判,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3197號

被 告 翁子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40160號、第52378號、第53078號等案件,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審理中(貴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翁子修依其知識及經驗應知悉,若將其身分證資料、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林淑芬」。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該等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樺、曾慶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子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樺、曾慶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佩樺、曾慶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佩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35頁) ⑵告訴人曾慶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51頁) 告訴人林佩樺、曾慶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翁子修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翁子修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翁子修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第23-29頁) 告訴人林佩樺、曾慶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第53-57頁)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簡稱 1 翁子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子修台新帳戶 2 翁子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子修土銀帳戶 3 翁子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子修臺企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在INSTAGRAM聯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佩樺觀覽後,將LINE暱稱「樂」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SG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佩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翁子修土銀帳戶 2 曾慶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臉書結識告訴人曾慶海,並以LINE暱稱「陳家樂」將告訴人曾慶海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想要移民臺灣和告訴人曾慶海在一起,需要一筆費用,隔離及身體檢查云云,致告訴人曾慶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9時19分許 5萬元 翁子修土銀帳戶附件二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60號114年度偵字第52378號114年度偵字第53078號被 告 翁子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子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翁子修依其知識及經驗應知悉,若將其身分證資料、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及母親李秋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02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該等金融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定儒、楊芷怡、陳怡瑾、江文、林建同、呂銘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4016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吳定儒、楊芷怡、陳怡瑾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定儒、楊芷怡、陳怡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3 翁子修台新帳戶、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第71-79頁) 告訴人吳定儒、楊芷怡、陳怡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翁子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第85-97頁) 證明被告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5237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江文、呂銘鐘、告訴代理人林建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江文、洪明泓、呂銘鐘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3 翁子修臺企銀帳戶、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第31-36頁) 告訴人江文、洪明泓、呂銘鐘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5307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同案被告李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秋萍坦承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吳佳航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第55-57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待證事實 4 李秋萍彰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警卷第9-13頁)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簡稱 1 翁子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子修台新帳戶 2 翁子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子修土銀帳戶 3 翁子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子修臺企銀帳戶 4 李秋萍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秋萍彰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卷出處 1 楊芷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張舜澤」刊登不實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告訴人楊芷怡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銘仕商行」好友,「銘仕商行」向告訴人楊芷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操作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芷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翁子修台新帳戶 114偵40160卷第77頁 114年6月3日9時43分許 5萬元 2 洪明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廖米花」聯繫告訴人洪明泓,佯為詐騙受害人,可介紹LINE暱稱「莊佳穎」協助追回受詐騙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洪明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翁子修臺企銀帳戶 114偵52378卷第33頁 114年6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3 陳怡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怡瑾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G10投資先鋒隊」及客服「大昕國際客服」好友,其向告訴人陳怡瑾佯稱:可下載「大鑫國際」APP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怡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4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翁子修台新帳戶 114偵40160卷第77頁 114年6月4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4 吳定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告訴人吳定儒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敬文」、「沈佳宜」好友,渠等向告訴人吳定儒佯稱:可下載「Bohua」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定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9時17分許 3萬元 翁子修土銀帳戶 114偵40160卷第73頁 5 呂銘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呂銘鐘瀏覽後加入LINE社群「領航財富俱樂部」、「R2財富探索者」,社群內LINE暱稱「正德投資」、「金準投資」等人向告訴人呂銘鐘佯稱:可依老師指示投資操盤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銘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翁子修臺企銀帳戶 114偵52378卷第33頁 6 江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裕德專屬客戶服務」、「柯崇瑞」、「謝欣柔」與告訴人江文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江文佯稱:可下載「裕德隨身」APP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5日14時28分許 4萬4,000元 翁子修台新帳戶 114偵52378卷第36頁 7 吳佳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對被害人吳佳航佯以下載指定投資APP,並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3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李秋萍彰銀帳戶 114偵53078卷警卷第1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